宋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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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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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70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号平安金融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7000元属实。上诉人对当时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广大银行南昌分行,投保人为宋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39113元一事持异议,当时原告拿一叠资料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未细看,而且所有资料都没有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收到借款117000元,139113元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从何而来综上所述,上诉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与借款金额明显不符,请法院判定该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无效合同,法院应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139113元是针对光大银行借款合同中117000元的借款本金加利息最大浮动的上限,且该保证保险保单上有宋X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宋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916.84元(包括本金35153.12元、利息763.72元);2、依法判令宋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729.03元;3、依法判令宋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2.6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591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每日0.1%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该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宋X与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7000元,借款用途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本合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宋X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投保人为宋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39113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4%,每月保费金额1638元。此外,特别约定有:1、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逾期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关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4、逾期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逾期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4年12月5日,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宋X发放117000元贷款。但宋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理赔了35916.84元(包括本金35153.12元、利息763.72元),有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佐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宋X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已按每月1638元(即每天54.6元)的标准正常支付某保险公司26期保费。宋X自2017年2月5日起至理赔之日(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109天未正常支付保费,仅于2017年3月5日交保费221.22元、2017年3月21日交保费1.15元,逾期保费合计5729.03元(每天54.6元×109天-1.15元-221.22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4402.65元的计算方法为:以保险理赔款35916.84元为基数,自理赔当日2017年5月24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某保险公司多次向宋X进行催收,宋X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逾期保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诉至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宋X未到庭,该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为向宋X催收贷款,委托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律师费10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的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宋X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117000元,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宋X未能依约偿还,导致某保险公司代宋X向债权人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理赔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916.84元,某保险公司亦提供了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佐证。根据某保险公司、宋X双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宋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理赔款,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宋X支付该理赔款35916.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逾期保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宋X共拖欠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为5729.03元,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宋X支付该逾期保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代宋X支付理赔款后,宋X未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和逾期保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宋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宋X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按理赔款项的30%的标准(即35916.84元×30%=10775.05元),支持某保险公司违约金的诉请。某保险公司要求宋X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某保险公司实际发生律师费用1000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宋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宋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5916.84元、逾期保费5729.03元和违约金10775.05元。2、宋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39元,宋X承担561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代为偿还的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个人贷款合同》中借款金额是117000元,但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贷款保证保险的金额却是139113元,两个合同上的金额不符,《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上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是139113元,该金额实际为该笔保险单最高限额内的理赔金额,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险费1.4%,每月保险金额为1638元(以个人贷款合同的本金11.7万元×1.4%),故两份合同中的贷款金额和实际要承担保费的贷款金额是一致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陈大奎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偲
书 记 员 XX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