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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525民初438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春县人民法院 2019-03-29

原告:康XX,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6层B单元、7层A单元、28、29层。
负责人:陶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康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康XX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65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残身故和残疾10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康XX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康XX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65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6时35分,康XX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许淑婉、康秋梅、康欣研、康奕涵、康奕蓉、康奕超从玉斗镇沿省道306线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306线134公里780米),遇对向陈赞尧驾驶闽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颜东煌、张松林、尤裕炳、廖明远从左侧超黄爱家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滑于闽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C3593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出右路外撞入叶国祥的铁皮屋里,造成康XX、颜东煌、张松林、廖明远、许淑婉、康秋梅、康欣妍、康奕涵受伤和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闽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闽C×××××号二轮摩托车、叶国祥的铁皮屋等财务损坏的交通事故。意外发生后康XX于当日前往德化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康XX的伤情为:1.腰椎骨折(L2),2.××(左侧),3.胸腔积液(双侧少量)。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康XX于2018年9月16日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8]临鉴字第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XX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经查询康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平安常盛卡(Ⅱ代),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津贴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残身故和残疾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康XX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39597元,现康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康XX保险金:意外住院津贴650元;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残身故和残疾10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康XX驾驶车辆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需承担意外险保险金给付责任,所以康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康XX提交的平安常盛卡、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事故车辆行驶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本院(2018)闽05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网上投保流程,因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6时35分,康XX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许淑婉、康秋梅、康欣妍、康亦涵、康奕蓉、康奕超从玉斗镇沿省道306线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306线134公里780米),遇对向陈赞尧驾驶闽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载颜东煌、张松林、尤裕炳、廖明远从左侧超黄爱家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紧急制动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滑与闽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出右路外撞入叶国祥的铁皮屋里,造成康XX、颜东煌、张松林、廖明远、许淑婉、康秋梅、康欣妍、康亦涵受伤和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闽C×××××号轻型专项作业车、闽C×××××号摩托车、叶国祥的铁皮屋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赞尧、康XX均应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康XX于当日即到福建省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腰椎骨折(L2);2.××(左侧);3.胸腔积液(双侧少量)。康XX经治疗后于2017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597元。
另查明,康XX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保额信息为:意外住院津贴9000元(5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1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对康XX发生法律效力
康XX认为,1.其在投保时点开投保须知没有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其根本无从知道免责条款是什么,所以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及提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提交的保险单是在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后,事后才打出的电子保单,且保单中没有其的签字,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示。2.保险合同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对于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要作出对作出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释,本案中“检验不合格”有两种解释,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出的车辆不合格,二是本案车辆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4月,国家规定机动车每年年检一次,在年检期间,事故车辆是合格的,可以认定车辆年检是合格的,对于上述两种解释,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应当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检验合格的车辆。在条款中所列的检验应理解为年检。3.刹车系统属于易损部件,车开出时可能是合格的,在磨损时可能造成其不合格,不能因为车开出发生磨损导致在事故发生时的不合格就认定车辆是不合格的,所以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情况出发,合格应认定是年检时的合格。
某保险公司认为,从康XX提供的电子保单的信息及投保流程都可以确认康XX在购买本案保险时已经知悉本案保险条款内容,在康XX提供的投保单中同样有一栏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声明内容确认了已经告知相应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本案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康XX对车辆的技术状态负有相应的保证义务,必须保证其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车辆检验标准,否则有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康XX车辆检验不合格,是交警认定过错责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该检验不合格与事故发生、康XX的伤害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保险条款认定的检验不合格是指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所以其主张不赔偿本案保险赔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康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从双方确认的诉争保险的网上投保流程来看,在输入基本信息后,需点击“我已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偿付能力披露》《客户告知书》”后网页自动显示“投保须知”,点击“我已阅读”就能点击“立即购买”,故某保险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出示给康XX观看,需康XX另行点击才能详细查阅。另,康XX所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处“康XX”的名字是直接打印的,并无康XX本人的签名,某保险公司以此证实其已对康XX履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C款)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记载“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对于“无有效行驶证”在释义部分解释为“(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向康XX说明合同的具体内容,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向康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康XX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康XX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免责条款对康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依约应赔付康XX意外住院津贴及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康XX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9597元,因诉争保险的保额为意外住院津贴9000元(50元/天),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康XX保险金额为50元/天×13天+10000元=10650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其无需赔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XX意外住院津贴65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康XX预交的253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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