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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张建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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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6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五奎,系被告之父。
被告张建新。
原告与被告张XX、张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张XX、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XX驾驶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张建新)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行走的郝彩红发生相撞,造成郝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2013)YB2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2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郝彩红医疗费6503.22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计11万元,以上共计116650.22元,原告已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次事故,被告张建新作为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建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给郝彩红的医疗费6650.22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计11万元,以上共计116650.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前,我用2200元从被告张建新处购得了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有行驶证和交强险,因为关系熟,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通事故与张建新没有关系。
被告张建新辩称,我与张XX达成口头协议,将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便宜卖给了张XX,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张XX当时在考驾驶证,该车有行驶证,并由我办理了交强险,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XX驾驶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张建新)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行走的郝彩红发生相撞,造成郝彩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2013)YB2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彩红无责任,张XX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2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彩红医疗费6503.22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计11万元,以上共计116650.22元;原告已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给郝彩红的医疗费6650.22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计11万元,以上共计116650.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由被告张XX从被告张建新处用2200元购得,该车既有行驶证,且在检验有效期内,又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行驶证、本院(2014)天秦郡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也应予支持。被告张XX无证驾驶车辆,造成郝彩红受伤,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6650.22元,故该公司就此款对侵权人张XX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建新系甘EXXX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张XX,双方买卖该车时,该车既有行驶证,又在检验有效期内,并办理了交强险,张建新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给郝彩红的各项赔偿款计116650.2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建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6.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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