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斌诉被告兰州通运公司、王XX、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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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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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7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5-06-04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8日,个体户,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阎xx,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八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7日,个体户,住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7日,系被告王xx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兰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兰州xx公司、王xx、兰州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培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佳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阎xx,被告兰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兰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榕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乘坐甘Axx“金杯”车从窑街到海石湾,行至海岗线享堂峡水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我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损伤,经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未愈出院,到现在仍感腰痛,不能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出院证明书一份;3、住院费发票一份;4、保险单一份;5、住院病例一份;6、门诊病例一份;7、用药清单一份;8、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兰州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xx,挂靠在我公司,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兰州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合作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乘坐我的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已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座位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兰州xx公司承担。
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如下: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兰州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有责方主张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xx乘坐被告王xx挂靠在被告兰州xx公司的甘Axx“金杯”客车从窑街到海石湾,当车辆行至海岗线享堂峡水库时,与鲁政治驾驶的甘AXXX09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肩损伤,经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未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434.77元,被告王xx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鲁政治驾驶的甘AXXX09重型货车车主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李xx遂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63元。
另查明,原告李xx系红古海石湾微信汽车美容坊业主,月工资收入为3660元;被告王xx所属甘Axx“金杯”客车挂靠在被告兰州xx公司名下,被告王xx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兰州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件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即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乘坐被告王xx挂靠在被告兰州xx公司的甘Axx“金杯”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兰州xx公司与被告兰州xx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兰州xx公司未按保险合同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代位赔偿所致。原告李xx主张的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43.7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439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规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440元。原告李xx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xx公司提出原告所述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有责方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xx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863元(被告王xx已垫付500元);
二、被告王xx、兰州xx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