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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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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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民初79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阙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1,900元,审理中变更为25,800元(包括车损24,980元、评估费8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11时20分,案外人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号牌为沪BXXXXX车辆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口与号牌为沪AXXXXX的车辆发生追尾,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车辆负全责。原告车辆因被告定损金额过低,经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物损金额为24,980元。原被告无法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3.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4.被告定损单。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认可;原告委托第三方定损金额过高,被告已在案发后按保险条款约定及时定损,金额为10,100元;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原告需要提供责任认定书。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3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认为该定损中更换的项目比自己做的定损要多,维修清单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维修清单真实合法,可予采纳;《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事故双方对责任的确认,亦真实合法,可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月5日,原告驾驶员阙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事后,事故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阙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遂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保险车辆维修费10,1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该中心物损评估意见评定直接物质损失24,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20元,并按此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争议。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其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单方面定损的结论更高。被告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未举证证明评估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到庭。被告虽已定损,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异议,双方亦无进一步协商,故原告委托鉴定并无不妥,保险车辆物损可以此评估意见为准。关于评估费,是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应当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阙XX保险金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