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隆民初字第5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化县人民法院 2015-07-25
原告顾XX,男,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474030。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刘觉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XX因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价值为5275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4年8月17日16时,原告将上述车辆停放在隆化县南庙旁,当日16时50分许,天突降大雨至暴雨,将该车部分车身淹没,原告发现于当日17时58分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受理报案,但未定损。雨停后该车发动机不能起动,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该车送到承德展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S店),诊断为车辆受水淹得修理,经该店修理,修理费为7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0元,施救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时,冀H×××××号车辆并非在停放过程中,而是处于行驶状态。二、原告到展旺4S店维修车辆,该店负责免费拖车,所以不存在施救费用。三、该车发动机损坏是因原告多次发动机器造成的发动机内部进水,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该车未附加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同时,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于合同的内容已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清洗费6000元,其他的费用不应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1、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限额为527500元,并附加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到达了现场。
证据二、隆化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7日16时57分至2014年8月17日19时26分,隆化县隆化镇出现大到暴雨天气,降雨量为42.4毫米,原告的车辆被暴雨淹没。
证据三、承德展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车辆在该店进行维修及维修的具体项目。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涉诉车辆在承德展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产生费用75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隆化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合同内容及原告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已经原告签字确认。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正在行驶,并非在路边停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有笔误,证明的内容即2014年8月17日的天气情况是属实的,气象局是有记录的。对证据二、三均有异议,认可保险条款的内容,但认为投保单及现场照片均系扫描件,并非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明确告知,且保险条款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7日,而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故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维修店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的项目也未经被告定损,属于原告自行维修,且被告与展旺4S店协商的维修金额为6000元,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因被告对本案涉诉车辆在维修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隆化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反映的内容为2014年8月17日16时57分至19时26分在隆化镇出现大到暴雨天气,虽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在2014年8月17日隆化镇出现过下雨天气,且通过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亦可以反映出拍摄时间即2014年8月17日18时49分本案涉诉车辆停放的路面存有大量积水,故该证据中反映2014年8月17日16时许隆化镇出现下雨天气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扫描件,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因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虽系扫描件,但其中二张能够清晰的反映出系本案涉诉车辆的号牌,故对该二张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另二张照片内容不清晰,无法核实所拍摄车辆的号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顾XX为其所有的冀H×××××号探险者牌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限额为527500元,并附加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
2014年8月17日,隆化县隆化镇内出现下雨天气,原告在启动该车时发现发动机无法起动,于当日17时58分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勘查了现场。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该车送至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厂即承德展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被告向原告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就合同的内容作明确的说明,现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造成本案涉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并在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店进行了维修,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顾XX保险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