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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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2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昌县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XX,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宝崇,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宝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投保于被告公司,其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保险费6144.23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1月3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永昌县新二坝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永昌县林业局驾驶人李经国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经国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勘察了现场,并核定了损失,原告的车辆和案外人李经国的车辆均开至永昌县东区昶泓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无奈原告在49天后只能自己垫付了两车的修理费后,才将车开出了修理厂。现起诉,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19400元及停用损失735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通过勘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但被告还是持有异议。被告将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请求依法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400元及停用损失735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新二坝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经国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经某保险公司和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勘验,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事故责任给予认定,经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经国不负责任。原告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7962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二份,分别为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投保于被告公司,其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28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6144.23元。
庭审中,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1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合同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清单2张证实。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合同1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合同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清单2张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大队是合法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检验、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的管理机关,其事故责任认定书除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外,应当确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认定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事故现场照片8张,经质证,原告XX无异议,事故现场照片8张,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的固定影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XX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6144.23元,履行了其义务,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保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在1728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别克”牌小轿车车辆修理费17962元,并未超过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172800元),其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73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李经国驾驶的车辆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XX车辆修理费17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兴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