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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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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89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5-03-20

原告崔XX,女,汉族,原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车站北路1组47号,现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陈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馨怡,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崔XX,系二原告之母,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陈龙、陈馨怡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亲属陈强驾驶豫R×××××号货车在南阳市××××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依法确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6159.19元,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3079.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3079.60元)。2014年11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第00913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原告持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支付606159.19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3079.60元)中剩余243079.59元损失中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时,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和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人员险50000元,若责任关系明确,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陈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崔XX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崔XX、陈龙、陈馨怡户口本复印件、豫R×××××号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13号民事调解书、(2014)第00913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
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06159.19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63079.60元)中剩余243079.59元(含被告应担承担的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已为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
二、公证书一份证实:
陈连成已经放弃(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所确认的收益,由三原告收益,主张权益。说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崔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上显示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5时许,胡宛生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奥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陈强驾驶的豫R×××××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胡宛生、陈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C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宛生、陈强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属实和陈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606159.19元应由原告崔XX、陈连成、陈龙、陈馨怡主张权利。该判决下发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负,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一次性支付原告崔XX、陈连成、陈龙、陈馨怡350000元。
另查,原告崔XX系陈强之妻,原告陈龙系陈强之子,原告陈馨怡系陈强之女,陈连成系陈强之父。2013年9月18日,申请人陈连成在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作出(2014)宛市证民字第3314号公证书,自愿放弃对陈强遗产的继承权。陈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1、陈强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该合同设立了车上人员险、双方应遵守合同,依约履行。现被保险人陈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陈强死亡,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崔XX系陈强之妻,原告陈龙系陈强之子,原告陈馨怡系陈强之女,陈连成系陈强之父,均系陈强法定继承人,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陈强之父陈连成放弃继承权,本院予以照准。4、某保险公司辩称陈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车辆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崔XX、陈龙、陈馨怡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田金盈
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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