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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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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2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5-06-1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程芳芳,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被告处对原告所有的豫M×××××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5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3月26日,王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号车辆行驶至沿黄公路约10KM+480M处时,与张亚楠驾驶的豫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此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楠负主要责任,王冬负次要责任。根据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7233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10分许,张亚楠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兵沿沿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约10KM+380M处通过坑洼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冬驾驶载薛雷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亚楠、薛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王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兵无责任,薛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M×××××号小型轿车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5年第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总损失价值为69320元。王XX支付评估费2500元。后来,王XX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修理费70000元,有三门峡威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发票为证。王XX提供三门峡市公交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发票若干张,证明其因车辆维修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元。豫M×××××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
2014年9月2日,王冬为王XX所有的豫M×××××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零时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15920元。王冬系王XX之子,该保费由王XX实际支付,修车费由王XX实际垫付,王东出具证明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王XX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王XX虽以王冬名义缴纳保费,但是其实际使用管理被保险车辆,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内,王XX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王XX实际垫付修理费,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理赔。王XX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修理费:虽然豫M×××××号小型轿车已经过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70000元,有三门峡威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但是原告主张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6932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评估费2500元:有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26日至发票出具之日2015年4月29日,本院酌定每天10元,该项费用为340元。上述合计72160元,扣除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主要责任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70160元被告平安财险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王XX。被告辩称应按保险合同二十条约定,因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应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70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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