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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XX,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20时05分,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皋城路的行人周华和徐晴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皖N×××××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周华和徐晴诉至法院。2015年1月1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原告在强制限额内赔偿周华和徐晴95663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金安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95663元赔付给周华和徐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垫付赔偿款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95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周华、徐晴95663元,被告醉酒、逃逸驾驶行为;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证明被告醉酒、逃逸驾驶行为;
证据4、保单抄件和赔付信息表,证明被告投保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皋城路的行人周华和徐晴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周华、徐晴依法起诉被告刘XX,以及被告刘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华、徐晴95663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周华、徐晴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人身受到伤害,受害人提起诉讼后,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华、徐晴赔偿95663元。因被告系醉酒后驾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其在赔偿周华、徐晴后,有向被告刘XX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95663元。
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皋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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