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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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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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是冀E×××××、冀E×××××挂车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该车登记在沙河市献伟汽车队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如贤驾驶该车,沿山西省省道306线行驶,当行驶至8公里加7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富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如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富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至原告损失共计146494元。经原告与被告索赔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7324元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冀E×××××、冀E×××××挂车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该车登记在沙河市献伟汽车队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169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等保险。2015年1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如贤驾驶该车,沿山西省省道306线行驶,当行驶至8公里加7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董富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如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富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评定的损失为104494元。原告因事故支付评估鉴定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对第三方车辆的损失定损后,由原告赔偿了第三方损失14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修车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损为95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5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评估的车损为95324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已赔偿第三方损失14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费95324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332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