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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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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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41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钞希烨、贾海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霞,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晓舟的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曹XX为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0800.00元。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2015年5月11日11时03分许,原告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XXXXX号小型轿车与路边的树和电线杆发生碰撞,致使本车前部受损,三者无损伤、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处报案,被告当时也派人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但被告却无故克扣、少算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XX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100800元且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第二组: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系原告单方肇事,原告所有的陕KXXXXX行驶中撞树又撞电线杆,造成无人伤,本车前部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第三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施救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46550元,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008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未报交警,未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报案记录无被告保险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其来源,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且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收据系无施救资质的某修理厂出具于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且为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车损为465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因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曹XX为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2015年5月11日11时03分许,原告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陕KXXXXX号小型轿车与路边的树和电线杆发生碰撞,致使本车前部受损,三者无损伤、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6月4日,原告申请车损鉴定,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XXXXX事故损失总额为465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此纠纷原、被告协调解决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655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施救费300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的不合法和不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故被告主张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655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建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