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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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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6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益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益XX、被上诉人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YXXX01441110000000031)。合同约定,投保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车牌号豫LXXX39/豫LXXX1挂,车型智慧树TDXXX00TDP,发动机号51725703;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16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依据运单号为0013778的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驾驶员张金垒驾驶豫LXXX39/豫LXXX1挂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运输32托共128根硅棒至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0月10日凌晨,豫LXXX39/豫LXXX1挂货车抵达江苏省江阴市。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一根硅棒断裂。2014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财产险勘查报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实际损失由承保公司自行核定。2014年10月18日,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向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硅棒断裂赔偿款49800元。又查明,豫LXXX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XX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驾驶人张金垒,男,汉族,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22198012227059,准驾车型A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豫LXXX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XX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财产险勘查报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运单号为0013778的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运输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保险赔偿事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货物损失49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由保险人享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硅棒断裂的实际损失并收回断裂的硅棒,未尽其定损的法定义务,不行使其收回保险财产残值的法定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保险财产的残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货物损失49800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上诉称“准备卸货时”发现硅棒断裂擅自认定为“卸货过程中”,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承运硅棒损失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硅棒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未在赔偿款中扣除残值,且被上诉人称断裂硅棒残值被我公司回收,与事实不符。请求撤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49800元的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车辆运输的保险货物有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对于货物的损失价值,被上诉人提供有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据充分;上诉人不行使其回收保险财产残值的法定权利,未尽其定损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由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豫LXXX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XX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财产险勘查报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运单号为0013778的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明了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运输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货物损失4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由保险人享有。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硅棒断裂的实际损失并收回断裂的硅棒,未尽其定损的法定义务,不行使其收回保险财产残值的法定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财产的残值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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