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XX、李X甲与李X乙、某保险公司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文民小字第1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庞XX,女,汉族,安阳市洪河商贸有限公司保洁工人,住址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男,汉族,安阳市德鑫商行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庞XX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清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庞XX次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银海,男,汉族,安阳市德鑫商行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父亲。
被告李X乙,男,汉族,司机,现住安阳市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2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9936-9。
负责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男,汉族,住址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XX、李某诉被告李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李清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银海,被告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李某诉称,2015年9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X乙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东转弯驶入路东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庞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悦绮、李某沿彰德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庞XX、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庞XX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某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李X乙垫付。经查,豫E×××××号车车主即被告李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庞XX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0元,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两原告合计11720元。
被告李X乙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实际车主,其已先行支付原告2919元,其中1419元是支付原告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另1500元是支付原告现金,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一并理赔支付给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李X乙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东转弯驶入路东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庞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李悦绮沿彰德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庞XX、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车车主系被告李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庞XX、李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庞XX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216.5元;李某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59元。原告庞XX称其于2015年9月3日、9月6日、9月9日在村里诊所治疗,仅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处方笺,亦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告庞XX在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其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李某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支付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被告李X乙已先行支付原告费用2919元,其中支付庞XX费用2779元,支付李某医疗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庞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处方笺、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户口本、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收款收据,被告李X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乙驾驶豫E×××××号车与原告庞XX骑电动三轮车载李某、李悦绮相撞,造成原告庞XX、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乙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原告庞XX的各项损失,原告庞XX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村里诊所的治疗费用,仅提交未加盖公章的处方笺,亦未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个月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未住院,结合其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15天为宜,本院确认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为宜。原告车辆受损,支付拖车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0元,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50元,仅提交收款收据,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关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李某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必要的看护,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营养费300元。原告李某仅事发当天就医,且与原告庞XX一同就医,原告李某主张交通费,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庞XX各项损失共计6406.58元,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4元,其中包含被告李X乙先行垫付的费用2919元,该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李X乙先行垫付的费用2919元,其中支付庞XX2779元,支付李某医疗费14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X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庞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06.58元(包含被告李X乙先行支付原告庞XX2779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X乙);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04元(包含被告李X乙先行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40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X乙);
三、驳回原告庞XX、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