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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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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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7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11-25
原告:房XX,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XX诉称:2014年12月4日,房XX为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加800米处,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相向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房XX向当地交警部门及投保公司报案,2015年6月17日,永吉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后,房XX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自卸车损毁及维修未能达成共识。2015年6月29日,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保险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已达报废,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287,428.00元。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理赔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车辆损毁的赔偿款287,428.00元;2.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吊、拖车费用5,500.00元以及车辆损毁的评估费8,000.00元,计以上1、2项,合计300,928.00元。
庭审中,房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证明:房XX于2014年12月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已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致此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
2.关于车辆归属权的证明及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系房XX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本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5.发票一张。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之后,由吉林市文广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所发生的费用5,500.00元。
6、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287,428.00元,残值3,100.00元。
7、发票一张。证明:保险车辆实际发生评估费用8,0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长春市双阳区瑞航运输有限公司,房XX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否则房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保险公司不能向其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全损,那么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扣除残值。另外,本案车辆属于二手车,如该车辆为房XX从他人处购买,房XX应举证证明共购买该车辆的价格,如购买该车辆时低于评估的实际市场价格,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按照其购买车辆时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已发生2起保险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为第3次,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车辆折旧后进行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6条第10项,如果汽车检查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现在原告举证的行车证无法看清车辆是否经过检验,如果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第8条第6项约定保险期间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3次开始增加5%。根据代抄单显示事故车辆此前已经出险二次,本起交通事故为第三次,所以应增加免赔率5%。条款第9款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均属于其他费用,条款第10条第2项确定机动车实际价值方式和折旧率为1.1%。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房XX与某保险公司订
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为自卸汽车;初次登记期:2010、4、26,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300,000.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6月11日19时50分,房XX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加800米处,制动减速过程中车辆侧滑驶入左侧,与相向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刘某受伤。2015年6月17日,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220221061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本起事故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吉宇机评字第[2015]062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现实技术状况:由于交通事故,发动机损坏,传动轴损坏,变速箱损坏,驾驶室损坏,车架子变形损坏,该车为事故车,此车无修复价值,已经报废。价值反映:重置价格:435,498.00元,评估价格:287,428.00元,残值3,100.00元。因理赔一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房XX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房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现房XX的车辆价值经鉴定为287,428.00元,残值为3,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扣除残值后的实际价值,即284,328.00元予以理赔。发生事故后的吊、拖车费用5,500.00元以及车辆损毁的评估费8,000.00元,均为实际发生数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以上合计297,828.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此予以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依法参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扣除残值的抗辩主张。因房XX当庭表示同意,且于法有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车辆属于二手车,应当遵循损失补偿原则按照其购买车辆时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标准且有鉴定结论予以明确,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本案中,投保的车辆已发生2起保险事故,本次保险事故为第3次,故应增加5%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因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为不计免赔率,增加5%的免赔率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车辆折旧后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房XX提供了该车的鉴定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评估报告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数额明确,可以采信。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房XX保险赔偿金297,828.00元。
二、原告房XX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67.00元,由原告房XX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