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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海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5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5-10-10

文书内容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
负责人隗晓牧,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海琴,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诉被告陈海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张爱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伦、黄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陈海琴于2013年12月2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审查后签发了编号为10034001200****的保单,该保单约定:陈海琴如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则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陈海琴在取得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约定按时还款,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对陈海琴享有追偿权,经向陈海琴多次催收无果。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海琴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本金46415.26元、利息1140.43元、罚息99.8元,截止2015年2月9日的违约金1524.98元、保费3678.7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尚欠款项47655.49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陈海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交通费200元。
被告陈海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陈海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陈海琴;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8%,每月保险费金额900元,每月按时缴纳;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嗣后,陈海琴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海琴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陈海琴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其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陈海琴发放了借款5万元,但陈海琴未按约偿还借款。农业银行渝中支行因此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按约进行了理赔,于2015年1月8日向农业银行渝中支行支付了代偿款47655.49元(其中本金46415.26元、利息1140.43元、罚息99.8元),此款,陈海琴未向某保险公司清偿。截至2015年2月9日,陈海琴尚欠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7655.49元、保费3678.73元、违约金1524.98元。
以上事实,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通知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海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海琴与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后逾期未还,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代陈海琴偿还了欠款,陈海琴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以及未付保险费,同时,应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陈海琴承担交通费2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催收产生交通费,并且某保险公司因陈海琴违约产生的损失已从违约金中得到补偿,不宜再另行主张交通费,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本金46415.26元、利息1140.43元、罚息99.8元,截止2015年2月9日的违约金1524.98元、保费3678.7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尚欠款项47655.49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陈海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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