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郝X、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某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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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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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62号 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韩清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杜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爱军,女,汉族。
上诉人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被上诉人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鑫、张雁青,被上诉人郝X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青、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郝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郝X与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由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负责原告店铺夜间的防盗工作,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手机店进贼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的报警设施未起到报警作用,造成原告丢失113台手机,价值合计50643元。原告认为,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的设施未报警,错过了最佳出警时间,给了犯罪分子充足的时间,导致原告的财产被盗,故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是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出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保安公司服务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手机店被盗情况属实,但该中心与保险公司有保险协议,双方在事发后因赔偿数额没有协商成,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大同市保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协议书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与原告郝X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答辩人与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有保险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财产被盗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X系大同市矿区宏达通讯部个体业主。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是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11月7日,大同市矿区宏达通讯部(甲方)与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乙方)签订《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提供报警防范区域内的安全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乙方为甲方提供防盗报警设备及防盗服务,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服务费3600元。2013年10月1日,大同市矿区宏达通讯部被盗,通讯部内安装的报警系统未启动。原告郝X报案后,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出警。经刑警队调查核实,大同市矿区宏达通讯部丢失手机价值5064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郝X与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及其他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理应按约提供委托场所的安全报警服务的义务,现因其提供的设备未起到报警作用,致使场所内服务项目界定内的财产被盗,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为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大同市保安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基于服务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申请追加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郝X赔偿损失50643元;二、驳回原告郝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同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大同市保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50643元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单据数额无法与50643元损失数额相应证。根据《联网报警协议》第五条第4项规定,发生损失后,被上诉人郝X应将证明损失物品的有关票据、入库、出库、库存等财务账册,在叁天内提供给保险公司,如逾期或未能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不能确定丢失物品数量及价值的财务账册等有关证明,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郝X未建立起协议约定的财务制度,致使损失数额无法查清,并且未遵守协议约定的叁日内通知保险公司等赔偿手续,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为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共同审理。首先服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次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网报警保险须知”作为服务合同的第七页附与服务协议中,属于协议的一个部分。第三,如对本案保险公司另案起诉,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0643元,根据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上诉人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一审法院没有确定该权利,损害了上诉人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郝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郝X和保安公司服务中心签订联网报警协议书并且缴纳服务费目的是防盗,即使被盗也可以挽回一定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郝X一直在和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不是不赔而是少赔,因为差距大就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因为丢失物品数据清楚,被上诉人郝X提供了被盗手机进货收据,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刑警队出具了丢失证明。依据服务合同的相对性,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对人承担责任,违约一方的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保安公司服务中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应当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盗手机价值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盗手机价值应为多少上诉人应否按照报警服务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郝X主张被盗手机价值为50643元,在一、二审中其提供了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进货凭证、手机串号清单。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日,家住大同市恒安新区居民郝X到该队报案称其在大同市恒安新区J区开设的中国电信手机店内被盗手机113部,价值50643元,经调查属实,此案件还在侦破中”。
上诉人大同市保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具体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具体损失,也应在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X的手机店被盗后,具体被盗数额经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确认为50643元,虽上诉人大同市保安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被上诉人郝X提供的相关进货凭证、手机串号清单,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恒安责任区刑警队所出具的证明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盗手机价值506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大同市保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大同市矿区宏达通讯部与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所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及赔偿中约定:“在设防时间内乙方负责甲方所委托责任区域内场的安全报警服务。如果因乙方提供的设备或乙方保安人员失职,而导致场所内服务项目界定内的财产被盗,责任归于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在其保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而保安公司服务中心为被上诉人安装的报警系统在本案被盗窃过程中未启动,保安公司服务中心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但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非报警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郝X因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仍应由保安公司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保安公司服务中心为上诉人大同市保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大同市保安公司承担。大同市保安公司在赔偿后,有关被盗手机的相关权益应由其行使。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非报警服务协议的相对人,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请求应另案进行处理,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66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