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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庞乐、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智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南宫鑂,公司总裁。
上诉人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庞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亮及王智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pf201308-0913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要求以及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由第三人购买现代r80-7挖掘机一台,供原告租赁使用,原告给第三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即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所有,期满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第三人所有,原告管理、使用的发动机号为g8838的现代r80-7挖掘机一台签发了保险单号为1255223052013000211的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单,该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和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三方同意按照工程机械综合险条款约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0时止。其中工程机械损失部分保险金额为440000元。该保险合同保费人民币8800元已由原告向被告缴纳。
2014年6月30日,原告使用该挖掘机在延安市南滨路污水管网迁移工程项目k2+820至k2+900(延安市医学院上游)段清理河提施工时,因当日延安市降有阵雨,次日(2014年7月1日)延安市继续降有阵雨,造成该挖掘机被雨水埋没,地面塌陷下陷泥中,挖掘机操作室及发动机进水。2014年7月1日,原告对挖掘机自救无效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查勘后于2014年7月14日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工程机械综合保险》第五条“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场地或施工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灾;(二)雷击、洪水、暴雨、暴风、龙卷风、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泥石流、雪灾、雹灾;(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升降机,行车,吊车,脚手架的倒塌”中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该挖掘机后于2014年7月3日(当日有阵雨)由原告出资雇佣其它人力和机械被救出,其中挖掘机现场支出人力和机械费用160600元,修理该挖掘机所购买零配件费用为96698元,共计257298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第三人所有的现代r80-7挖掘机一台在原告管理使用期间因阵雨造成地面塌陷致使挖掘机陷入淤泥中,该损失后果符合保险合同中暴雨、地面突然塌陷的情形,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但该挖掘机在被陷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自救致使损失扩大,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然缴纳过保险金,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第三人,因此该挖掘机保险金赔偿损失额受益人首先属第三人,获得赔偿后,再由第三人与原告自行分配。关于被告拒绝赔偿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X、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保险金人民币205838.4元。原告李XX享有该保险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87元,由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告李XX承担1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与李X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施工、自救时操作不当造成的,下暴雨前车辆已出险,根据保险条款无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施救费以30000元限额为准,车损按56698元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上诉称,一审认定“因驾驶员操作自救致使损失扩大”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金应直接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李XX。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257298元,该保险金直接给付李XX。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事故挖掘机的保险责任;保险金应否直接给付李XX。
关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工程机械综合保险条款》承诺的保险范围包括保险标的因洪水、暴雨、暴风、地面突然塌陷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现代挖掘机产生的施救、维修等损失是在保险期间施工时因阵雨致地面塌陷陷入河道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的理由在于对保险责任中的“暴雨”、“地面突然塌陷”等术语提出不同于李XX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精神,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对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而保险车辆是在自救无效后次日才报案的,存在一定的扩大损失,原判据此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请求全额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发生事故时,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XX为承租人也即保险受益人,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直接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确认李XX享有该保险赔偿金,保护了李XX的合法权益,李XX请求直接支付本人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李XX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86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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