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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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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3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于2011年10月8日自愿挂靠在宁津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车牌号为鲁N×××××。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XX以名义车主宁津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德州永城财保为该鲁N×××××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日至。
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王飞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KM+500M处,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停放的鲁N×××××相撞,致正在上车的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XX受伤后,入住宁津县,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额部挫伤,治疗21天出院。原告王XX出院后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额部挫伤。其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王XX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原告王XX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原告王XX花去交通费用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能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与王飞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王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时原告王XX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王飞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原告王XX的选择权。现原告王XX作为保险利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德州永城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王XX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王XX主张其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30328.2元(运输业168.49元/天×180天)、护理费9520元(刘立华80元/天×90天,王志华80元×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54148.2元。对以上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单据和司法鉴定佐证,本院应予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标准符合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公布的数据,计算的天数也是按照德宏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天数予以计算的,因此本院对以上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王XX主张被告德州永城财险赔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300元不合理,属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条款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判决,属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1300元的鉴定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1300元不合理,属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条款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运、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王XX1300元的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振平
代理审判员宋珊珊
代理审判员杨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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