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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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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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太谷县。
负责人李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时20分,杨XX驾驶晋KXXXXX江淮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XXXX挂川腾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彭村路段时,与由南往北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张启忠碰撞,事故发生后杨XX驾车逃逸。张启忠及自行车倒地后又被由南往北刘芳驾驶的晋AXXXXX起亚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启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晋公交认字[2012]第0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刘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启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晋K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晋KXXXX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1月10日杨XX和案外人刘芳与受害人张启忠的妻子田丑花,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张启忠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元,其他赔偿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叁拾叁万贰仟壹佰陆拾捌元(332168元)整,由晋KXXXXX带晋KXXXX挂车辆交强险承担66084元,由晋AXXXXX号车辆交强险承担66084元,剩余200000元由杨XX承担100000元,由刘芳承担100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为准,今后互不纠缠。调解书签订后,受害人张启忠亲属领取了杨XX在交警队的押款100000元。此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启忠的亲属直接赔偿了66084元。杨XX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过程,因此该调解书对某保险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受害人张启忠的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在杨XX已经支付100000元赔偿款给受害人张启忠亲属的情况下,对杨XX进行理赔。经核算,杨XX认为某保险公司少赔偿57326.33元,故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杨XX主张张启忠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5115.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与晋AXXXXX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款为123410.33元=185115.5元/3(三份交强险)X2(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受害人张启忠亲属66084元,主张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杨XX承担保险赔偿款57326.33元(123410.33元-66084元)。某保险公司对杨XX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为此案事实。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东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启忠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杨XX向交警部门支付押款的现金缴款单、张启忠亲属在交警部门的领款收条、户口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应再支付保险赔偿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杨XX所驾事故车辆晋KXXXXX、晋KXXXX挂,在某保险公司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按约交付保费,即与某保险公司实际己订立了保险合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次事故受害人张启忠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虽未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但某保险公司已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支付受害人张启忠亲属66084元,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因此杨XX不应再主张保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480元,由杨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款57326.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挂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另一责任人刘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为尽快让本案受害人张启忠亲属得到赔偿,上诉人与刘芳和张启忠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让上诉人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和刘芳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承担66084元,上诉人和刘芳各承担10万元,共计332168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依约向受害人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被上诉人却拒绝赔偿。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并未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被上诉人并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本次事故受害人张启忠的法定损失,进行保险赔偿。因此原判称己按照交通事故调解书支付受害人张启忠亲属66084元,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准确地讲保险公司仅仅系履行了部分保险赔偿责任,未能全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对超过该数额之外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启忠的法定损失,在上诉人己赔偿受害人张启忠100000元的数额内对上诉人进行理赔。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57326.33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杨XX保险理赔款57326.33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主持,上诉人杨XX与案外人刘芳和受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具体明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虽未参与该调解过程,但对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并已按照该调解书直接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相应保险金,应视被上诉人对该调解书的追认。上诉人再行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与法无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静
代理审判员王雪
代理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