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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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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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特别授权),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包清雷(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唐XX进入某保险公司下属泰兴支公司上班,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5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终止。合同约定唐XX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岗位职责要求或公司对唐XX的考核情况,公司可以调整唐XX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职责。2011年11月唐XX被聘请为泰兴支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关于免除唐XX职务的通知》。某保险公司一直按月发放唐XX的工资,2014年6、7月份其他员工都按时收到了5月份的工资,唐XX一直未收到5月份的工资,唐XX即于2014年7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故免除唐XX的职务、停发其工资,提起仲裁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25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日解除。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11486.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198.08元,合计93684.82元。三、对唐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XX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9日收到某保险公司发放的5月份、6月份的工资1238.10元(已分别扣除保险和公积金802.99元、400元)。2014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发放唐XX2014年7月份的工资1432.45元(已扣除保险和公积金802.99元)。唐XX2014年7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33.12元,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角度看,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一般来说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属于正当行为,唐XX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故免除其职务之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直按时发放唐XX的工资,但至唐XX2014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某保险公司仍未发放唐XX2014年5月份的工资,唐XX以某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82198.08元(9133.12×9个月)。至于某保险公司称因唐XX的职务从副经理(管理类)调整为销售岗位,工资报送过程中因内部相关人员未衔接好致漏发唐XX5月份工资,与唐XX沟通后唐XX同意7月份一并补发之说,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单位内部办公系统审批情况反映,某保险公司单位相关负责人已于2014年4月9日完成了对唐XX工作岗位调整的审批,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不能成为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3、关于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岗位职责要求或对申请人的考核情况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职责,尽管某保险公司内部决定自2014年5月起调整唐XX的工作岗位,但正式发布《关于免除唐XX职务的通知》的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唐XX自2014年5月起即停止履行原职务,实际从事一般销售岗位职责,故2014年6月16日后某保险公司按照新调整的岗位发放唐XX的工资并无不妥,但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仍应按唐XX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5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9227.37元发放,某保险公司实际应补足2014年5月7589.27元、6月3897.47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11486.7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198.08元,合计93684.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漏发唐XX工资非故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二、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的年限、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唐XX的平均工资只能按照每月月初发放的金额平均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月底发放的部分属于工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11486.7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即使需要补足也只能按照每月月初发放的金额平均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职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存在严重的降岗降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存在迟延发放工资,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应支付的年限是否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补发被上诉人唐XX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唐XX于2014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仍未支付唐XX2014年5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唐XX支付经济补偿金。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漏发工资非故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但其此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年限,唐XX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的年限为9年,经测算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33.12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唐XX经济补偿金82198.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解称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公司年底支付给唐XX的款项不应计入平均工资,但其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正式发布《关于免除唐XX职务的通知》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XX自2014年5月起即停止履行负责人职务并从事一般销售岗位职责,故从2014年5月至6月16日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按唐XX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审参照2014年5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5月、6月应分别补发7589.27元、3897.47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5月、6月工资,即使需要补足应按每月月初发放的金额平均计算,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焱
审判员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王小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