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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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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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吴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XX,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XX,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潘XX,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XX将其名下浙10·6218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2014年7月29日,原告李XX驾驶该拖拉机在安岭乡金坑口村村道内倒车时撞到尹金妹,造成尹金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李XX赔偿尹金妹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8000元。另查明,事故时原告李XX持H证,为小型拖拉机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方缴纳保险费用,为浙10·6218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保单应当认定为保险凭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为浙10·62186号机动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据强制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是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并对该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交强险中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已对原告作出了特别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在明知原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未予审核即予以承保,视同已接受原告的参保条件,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拒绝赔偿,不符合常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条款系严格责任,以体现其社会保障性的立法精神。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和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保险金11000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在本案保险纠纷中,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超载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极大的加大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了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出于优先保护人身权的考虑,赋予了保险人临时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责任。但在保险合同内部,此时保险人可能处于追偿权人的地位,而不可能产生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因为,垫付意味着保险人并非是承担自己的责任,而是临时为了“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目标替他人“垫钱”,与之相应的追偿权制度已经明确了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只能是被保险人(致害人)。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过错方造成的不利后果,否定了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使保险人由法定的追偿权人沦为被肇事者追偿的债务人,不符合合同公平之一般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未予审核即予以承保,视同已接受被上诉人的参保条件。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美峰
审判员朱歆宇
审判员徐慧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