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因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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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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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倪佳晶、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Lx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013年11月30日19时58分许,朱秀芳驾驶该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红旗路交叉路口时,遇朱志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吴璎滟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红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至此。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后侧相撞,致朱志建、吴璎滟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楼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芳全责,苏Lxxxxx号轿车经定损车辆损失为90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予赔偿车损。
经审理查明,苏Lxxxxx号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
2013年11月30日19时58分左右,朱秀芳驾驶苏Lxxxxx号小型轿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红旗路交叉路口时,遇朱志建驾驶常州市xxxxx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吴璎滟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红旗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后侧相撞,致朱志建、吴璎滟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秀芳驾车驶离现场,于2013年11月30日21时15分许民警在通江路新北区万达广场段查获朱秀芳所驾驶的苏Lxxxxx号小型轿车。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常公交钟认字(2013)第ZL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秀芳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志建、吴璎滟无责。2013年12月1日,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900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秀芳在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的询问笔录,根据该笔录,朱秀芳陈述内容如下:事故发生后朱秀芳并未停车,继续向北行驶,行驶至万达广场还有三个红绿灯处停车,距离事故发生地第二个红绿灯处;停车后朱秀芳给其丈夫林晓胜打电话,林晓胜代朱秀芳报警,后办案民警与朱秀芳取得联系,民警在万达广场查获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朱秀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L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朱秀芳在事故发生当时,明知已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却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驶离现场。事故同时造成朱志建、吴璎滟受伤,朱秀芳也未抢救受伤人员,亦未及时报警。朱秀芳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已构成逃逸。朱秀芳的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车辆驾驶员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员离开现场时的状态是不知所措和一片空白,在事故现场不远处联系了其丈夫,由其丈夫随即报警和联系120抢救伤员,该行为应可以认定为积极抢救行为;上诉人驾驶员和肇事车辆并非被交警查获,而是约定与警方会合,并赶至医院,为伤者支付医疗费用,并无推卸责任的主观故意状态。二、对于事故的发生,电动车驾驶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事实和理由: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存在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行为,因保险公司在保单签字送达方面存在瑕疵,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不清楚,故而保险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依法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对事实含糊不清,保单相关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而且在上诉状中,一审代理人及沈X本人对保单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沈X提交2013新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常民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即使本案认定上诉人驾驶员存在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事实,但因保险公司未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与上诉人签字并尽相关的告知及送达义务,所以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不适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二)二审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告知义务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车辆驾驶员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方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以下五项主要义务,即一、立即停车;二、保护现场;三、抢救伤员;四、及时报警;五、接受处理。这五项义务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事故当事人需遵守的行政义务,同时也是必须履行的民事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若故意违反或逃避上述义务,主观上即具备了应受法律责任追究的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名下的车辆驾驶员在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交通道路路口强闯红灯,该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机动车驾驶员并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选择驾车逃离现场,逃避法定的各项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明确规定。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材料、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视听资料和相关检测结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由事故处理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己方行为不构成逃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和推翻以上事实和认定,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构成逃逸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二审对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告知义务无需认定。经审查,有关保险免责条款的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的审理中并未提出相关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且一审程序中上诉方提交了作为起诉材料有关保单和条款,事实上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提出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未收到的情形。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二审中对该事实本院无需作实质审查。上诉人以涉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不认可该约定条款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沈X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