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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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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8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XX于2015年4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曹XX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13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王保文,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曹XX与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银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曹XX将自己所有的豫NXXX23豫、NL753号半挂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2011年8月25日,曹XX驾驶豫NXXX23豫、NL753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滨莱高速公路121KM+700M处时,撞击前方顺行遇交通堵塞停车的朱传省驾驶的鲁JXXX90号大型客车尾部,驶入中央护栏,又撞至已驶入中央护栏停车的厢式货车尾部,致鲁JXXX90号大型客车尾部与该厢式货车相撞,前部与一停车的半挂车相撞,造成苏先超、王英、李太和受伤,两车、半挂车所载货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勘验,作出莱公交认字(2011)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传省、苏先超、王英、李太和无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不计免赔)。泰安运输集团、王英、李太和,分别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双方。山东法院仅审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审理。(2011)莱城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赔偿车损20332.50元(310708元-4000元-286375.50元),车辆停运损失62595元(1391元×45=62595元),施救费16487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9252元;(2012)莱城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赔偿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损失3504.50元,诉讼费332元;(2012)泰山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承担诉讼费30元;(2012)泰山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XX承担诉讼费30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豫NXXX23豫、NL753号半挂货车保险金28637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XX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商丘市银通公司名下,曹XX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财产权。被保险车辆是豫NXXX23、豫NL753号半挂货车,交纳的保险费用也是由曹XX支付。曹XX作为涉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曹XX承担的各项费用,已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和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所确认,且已赔付完毕。曹XX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关于保险条款免责内容是否告知投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曹XX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可,且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该合同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相冲突,故某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曹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11806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曹XX11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均是上诉人前期按约定核减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上诉人原审己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作出免责事项的说明为由强行判赔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约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上诉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侵权人,其中约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并不与该解释相冲突,上诉人所承担的只是按约替代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3.称曹XX既不是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又非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1.曹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有保险利益且本案争议的损失均是由曹XX支付,商丘市银通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代为曹XX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曹X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等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3.虽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但是其法理和本案相通,原审依该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不属适用法律错误。4.商丘市银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仅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作出提示而生效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而本案争议损失并不属于提示即可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超载而主张免赔率,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该理由二审不能作为审理范围。关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均是因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被上诉人增加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18063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虽在商丘市银通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上诉人处投保,但曹XX却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有直接的保险利益,本案争议的损失均经有关法院判决由曹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曹XX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2.由于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投保人商丘市银通公司虽在投保单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但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履行说明的内容、形式、程度等情况,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未做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被有关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盛立贞
审判员何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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