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郜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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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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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1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郜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X、被上诉人王XX及其与郜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郜XX、王XX均向豫LXXX66号轿车车主陈立提出借车,经陈立同意借车给两被告后,当天被告王XX找到陈立拿到钥匙将车开走。2013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LXXX66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75KM+35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护栏板,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涉案车辆豫LXXX66号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豫LXXX66号轿车车主陈立向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将全部的车辆损失保险赔款共17万元支付给了车主陈立。原告认为,被告王XX系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XX在不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转借给他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与被告王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王XX驾驶豫LXXX66号轿车于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豫LXXX66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等,投保人系该车车主陈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系17万元,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2013年6月1日原告保险公司向陈立支付了该17万元,关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郜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立向法院确认对于两被告借车均知情,法院予以确认,郜XX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郜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第三者应当是发生事故时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被告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备单方过错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郜XX、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王XX驾驶豫LXXX66号轿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撞上路边护栏板,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豫LXXX6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等,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第三者是发生事故时车辆以外的第三者,王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者,故阳光财险公司要求王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