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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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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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暴XX,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小客车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03350元。2013年10月6日19时,孙志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小客车,与何伟驾驶的冀D×××××小客车在光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出事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对事故经过进行了简单记录并确定被保险车辆冀D×××××小客车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冀D×××××小客车的损失定损为15691.5元,原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冀D×××××小客车在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2855.56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何伟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冀D×××××小客车的维修费用由原告负责,冀D×××××小客车的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向邯郸市车管所证照科调查了解,冀D×××××小客车的驾驶人孙志军的驾驶证副页上“自2013年10月3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请于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接受审验,无记分的,免于本次审验。”字样,是因为存在未更换驾驶证或未提交身体健康证明情况下而搁审,成为注销可恢复状态,再重新参加科目一考试,通过即恢复驾驶资格。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范围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原审认为,原告为自己实际所有的冀D×××××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及第三者损失,原告对本车的损失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关于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审,从而不具有驾驶资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相关释义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该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车损15691.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第三方的车辆损失2855.5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甲保险理赔款共计1854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没有依据,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孙志军驾驶投保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属于未审验,暂扣期间,保险公司依据约定不予理赔。且一审判决书认定查明孙志军驾驶证是因为存在未更换或未提交身体健康证明而搁审,成为注销可恢复状态,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驾驶人孙志军的驾驶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孙志军驾驶证属于搁审或驾驶证暂扣期间,依据约定上诉人不理赔。关于责任免除上诉人已进行提示和说明,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司机是在有效期内,只是年审过期,另上诉人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赔付。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甲为自己实际所有的冀D×××××小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本车车损15691.5元、第三者的车辆损失2855.56元,被上诉人张X甲方司机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分项范围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理赔。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审,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不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司机孙志军持A2驾照,在驾照有效期内,驾驶张X甲小型客车在2013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驾照虽然被注明2013年10月31日恢复驾驶资格,但这注明只是恢复驾驶相应等级的车辆而限,而对于其驾驶等级较低的小型客车而言,未必限制,因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为C1,只要年积分不超过12分,均可驾驶,六年才进行审验,故孙志军持A2驾照,在其驾照有效期内驾驶小型客车,不属于上诉人上诉所说的免责条款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张X甲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该不产生效力的条款约定,拒绝理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