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晋X甲、晋X乙、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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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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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女,汉族。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武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泉清,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崔XX、晋X甲、晋X乙、武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晋X甲、晋X乙、武XX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泉清、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XX、晋X甲、晋X乙、武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姜永华驾驶晋Hxxxxx/晋HB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荣乌高速行驶至应县至浑源方向1106KM+784M处,与刘军所有的由刘彪驾驶的晋Bxxxxx/晋BH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的受害人晋学宏死亡,并且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学宏无责任。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费20万元;2、被告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路产损失费38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当庭请求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能力垫付路产损失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姜永华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另有逃逸嫌疑,具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主体不合格,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也不予理赔。就算保险公司要赔偿,也应由另一辆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根据保单的情况,投保人不是原告当事人,不适用合同纠纷案,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主体不同,不适用本案合同纠纷。对原告起诉状中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原告方驾驶员姜永华驾驶晋Hxxxxx/晋HB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荣乌高速行驶至应县至浑源方向1106KM+784M处,与刘军所有的由刘彪驾驶的晋Bxxxxx/晋BH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的受害人晋学宏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华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姜永华弃车逃逸,姜永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车上乘坐的原告亲属晋学宏无责任,对方车辆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驶人员险20万元、车上乘客人员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方驾驶员姜永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亲属晋学宏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永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姜永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驾驶人员险20万元、车上乘客人员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但被告辩解事故发生后姜永华弃车逃逸,姜永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且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成立,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负担。
崔XX、晋X甲、晋X乙、武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20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车上人员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车上人员能够得到确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就免责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过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所制作的保单,交强险的保单背面附有交强险条款,而在商业险保单后面则是空白,即商业险条款被保险人闻所未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过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被上诉人的所谓免责条款根本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家境极其悲惨,晋学宏娶妻成家的高利贷父母尚未清偿,本来指望晋学宏支撑全家的命运,结果如晴天霹雷,天塌地陷。多年患病的父母卧床不起,母亲精神崩溃,一审法院的判决更将他们击倒。综上,请求二审伸张正义,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上诉人提供了商业条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456元。本案中,晋学宏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晋学宏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乘车人晋学宏是否适用被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节。被上诉人认为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单,后面附有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为单页纸,并未附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过告知或提示、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乘车人晋学宏是否适用一节。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目的为车上人员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获得理赔。本案中,乘车人晋学宏在事故中因事故死亡,且无责任,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过提示及说明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乘车人晋学宏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乘车人晋学宏的继承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及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四上诉人作为受害方的亲属,要求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逃逸及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应适用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崔XX、晋X甲、晋X乙、武XX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7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