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4时20分许,吕双廷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台孙公路与纬六路口时,与同向刘振华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事故科责任认定,吕双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华无责任。冀D×××××号车经邯郸市正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9970元,宋XX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拖车费9000元。
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宋XX。冀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8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宋X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理赔,但该公司只赔付了45896.63元,其余损失未理赔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宋XX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69970元;2、施救费9000元、3、评估费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247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该公司已赔偿保险金45896.63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宋XX36573.37元。宋XX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宋XX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败诉方承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XX保险金36573.37元;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宋XX承担3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即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对被上诉人予以及时有效的赔付,但被上诉人宋XX却将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转嫁给该公司。车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而本案的车损,评定机构对事故车主收取高额的鉴定费依此来出具高出市场价的鉴定结论,从此将部分费用转嫁给该公司。二、关于施救费和拖车费应当根据事故地省物价部门有关施救费的规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宋XX将事故车辆拖回驻地修理,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宋XX负担,不合理的部分,该公司不应赔偿。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让该公司多承担的3万元。
被上诉人宋XX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称的鉴定价值过高没有依据,施救费是从河南事故地拖到肥乡县修理的,因在该地投的险,理应在当地修理。评估费用是合理支出,理应赔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宋XX车辆损失,经鉴定车损为6997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拖车费的问题。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宋XX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宋XX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