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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安局峰煤XX与某保险公司、田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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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负责人:赵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公安局峰煤XX。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XX,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邯郸市公安局峰煤XX指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XX,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峰煤XX(以下简称峰煤分局)、田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7日,峰煤分局为其所有的冀D×××××(警)轿车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2年5月29日14时许,田X乘坐张玉忠驾驶的冀D×××××(警)轿车时与尹哲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尹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忠、苗芳(肇事时乘坐冀D×××××小型轿车)、田X无责任。田X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
另查明:田X于系城镇居民,此次事故造成田X的伤残赔偿金为54192元(22580×20×12%=54192),鉴定费800元,合计54992元。峰煤分局自愿放弃对二次手术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只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
原审认为:峰煤分局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峰煤分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峰煤分局各项损失计50000元。田X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无责,峰煤分局应起诉尹哲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峰煤分局保险理赔款合计50000元;二、驳回田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确定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本案中,张玉忠驾驶车辆与尹哲驾驶的车辆相撞,尹哲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应当先行赔偿。一审在没有考虑交强险是否赔偿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二)张玉忠无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峰煤分局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峰煤分局虽然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是本次事故受害人是田X,田X有权就自己损失向责任方主张权利。而峰煤分局既不是事故受害人,由于其没有垫付相关的赔偿款,因此也不是追偿权利人。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峰煤分局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峰煤分局、田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峰煤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X的答辩意见同峰煤分局。
二审另查明:田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尹哲、张洪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后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峰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X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且该判决也写明“因田X未进行伤残评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的程度尚不明确,故对田X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暂不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其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峰煤分局理赔款50000元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先考虑对方交强险是否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但从之前田X起诉尹哲、张洪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来看,该案已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田X各项损失120000元,且该判决也已写明因田X未进行伤残评定,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的程度尚不明确,故对田X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暂不支持。而本案田X已经对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评定,评定等级为伤残十级,因此,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的情况下,现将本案争议数额让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因本案争议车辆无责,故不应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无责不赔,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应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和责任的条款,故应属无效条款。
关于峰煤分局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峰煤分局作为合同一方起诉合同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峰煤分局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田熠中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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