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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高双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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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5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登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郭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高X(被保险人)与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蒙XX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零时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2013年11月11日21时45分许,高X允许的驾驶员李起驾驶高X所有的蒙XX号小轿车在榆林市人民路与文化路十字东侧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破护栏与由东向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陕XXX号起亚牌越野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又与由东向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陕XXXX号尼桑牌小轿车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李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臻越不负此事故责任;王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高X车辆受损,高X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2100元。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陕XXX号车、第三者陕XXXX号车受损,第三者陕XXX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4079元,第三者陕XXXX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8915元。高X向第三者陕XXX号车车主、第三者陕XXXX号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后高X向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无果,提起诉讼,请求:1、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高X保险理赔款共计22100元;2、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X保险理赔款共计22994元;3、诉讼费用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高X与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高X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高X投保的车辆蒙XX号车发生了事故,高X允许的驾驶员李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臻越不负此事故责任,王伟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无异议。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抗辩高X车辆肇事时的实际驾驶员系高佳而非李起。经审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蒙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李起,而非高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X请求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高X保险理赔款共计22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X保险理赔款共计22994元。经审查,高X车辆蒙XX受损后经榆林高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2100元,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车辆陕XXX受损后经榆林市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4079元;第三者车辆陕XXXX受损后经榆林市英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8915元,计人民币22994元。高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蒙XX在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20994元均为高X的实际损失,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高X请求理赔,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高X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高X在其公司投保及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高佳,而非李起,高佳没有驾驶证,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应驳回高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蒙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李起,故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员是李起还是高佳。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2013)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蒙X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李起,该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具有公信力,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反该认定书的充分证据,该认定书应予以采信,故事故车辆驾驶员应确定为李起。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高佳,高佳没有驾驶证,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X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海鸥
审判员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闫徐平
二零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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