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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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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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夏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D×××××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0913048600004000,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17000元,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0年5月4日张XX雇佣的司机马银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前方减速行驶的轿车尾部相撞,导致连环相撞,造成五人受伤、四车损坏的后果,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经评估为15057元,张XX垫付施救费8000元,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承诺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支付,之后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该款,甲保险公司称车损款已打至邢台县人民法院,张XX于2014年初到法院查询后得知邢台县法院账面无此损失款,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甲保险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冀D×××××货车实际车主为张XX,保险费用由张XX支付。
原审认为:张XX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发生事故后,甲保险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给付张XX,施救费是张XX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甲保险公司理应给付张XX,故张XX要求给付车损及施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张XX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张XX在2014年初到邢台县人民法院查账才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张XX的诉讼未超时效,甲保险公司该理由,不予采信;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X人民币23057元;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张XX负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0元施救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仅凭张XX夺口述便支持其该部分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张XX非上诉人的合同向对方,其为何会将施救费票据给我公司其称将施救费约我司工作人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张XX辩称,8000元的收据因理赔已交给了上诉人,该收据现在上诉人处,且开庭时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仅对时效、主体产生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张XX提交邢台县永发车辆中心停车场《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冀D×××××挂车FV92车2010年6月2日施救费已交捌仟元(8000元)。该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张XX支付施救费8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XX应提交相关发票,且该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该停车场有无施救质资也不清楚。
除二审中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交。
除原审查明的张XX在涉案事故中垫付施救费8000元有误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张XX是冀D×××××车FV92挂车的真实车主,张XX雇佣的司机马银锁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张XX诉请的施救费8000元,上诉人是否应予支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张XX虽主张其在事故中垫付施救费8000元,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张XX虽提交《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不是正式发票,且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张XX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因张XX没有提交其垫付施救费8000元的有效证据,对其该主张已垫付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费用计算书可知,因事故应产生的施救费为2820元,上诉人也称对该笔费用并未予赔偿。考虑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和张XX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应向张XX赔偿的施救费为费用计算书载明的施救费数额282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张XX垫付施救费8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X人民币23057元”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X人民币17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