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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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3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X,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X、被上诉人马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XX原审诉称:马XX在处为其所有的鲁B×××××/BP090挂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4年12月7日7时50分许,马XX车辆在沈海高速75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故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2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方到日照市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撤销了该大队原定的2013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防震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XX诉求数额明显过高,待马XX举证后再发布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等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对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马XX应当提交保险单原件、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我司没有承保鲁B×××××/BP090挂号牌车辆。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B×××××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5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1座等,以上所列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2013年4月10日,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U×××××挂号牌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等,以上所列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2013年5月30日,被保险主挂车辆相关信息变更,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单批改,内容主要为: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由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由鲁B×××××变更为鲁B×××××,鲁U×××××挂变更为鲁B×××××挂;第一受益人由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主特别约定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由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单所载的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12月7日7时50分许,张防震驾驶鲁B×××××/鲁B×××××挂号牌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56KM+800M处时,与前方等待通行的张建驾驶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并致鲁D×××××重型厢式货车与其前方舒青青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后又致苏A×××××小型轿车与其前方薄荣驾驶的鲁Y×××××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四车部分损坏,鲁D×××××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第1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防震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认定张防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建、舒青青、薄荣无责任。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大队原第2013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
原审庭审过程中,马XX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三者损失605000元、马XX车辆损失73000元,因马XX投保的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马XX三者损失550000元,车辆损失73000元,共计62300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A×××××小型轿车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苏A×××××小型轿车维修评估费用550000的评估报告书、马XX与鲁D×××××重型厢式货车方达成的事故协议书、收条、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D×××××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失55000元的评估报告书、马XX与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将马XX自有的鲁B×××××/鲁U×××××挂号牌车辆挂靠于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车辆挂靠合同、马XX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将马XX自有的鲁B×××××/鲁B×××××挂号牌车辆挂靠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车辆挂靠合同、保险缴费发票、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马XX为鲁B×××××/鲁B×××××挂号牌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均系马XX本人所支付的证明;另马XX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向保险公司报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协调,被保险车辆回到青岛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定损,提交加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专用章的鲁B×××××号牌车辆核损信息,主张保险公司就马XX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73000元,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手写:异地案件、异地定损,青岛代打定损单,此价格仅做定损依据;马XX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其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及事故赔付系马XX实际支付;对马XX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主要质证意见如下:马XX提交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证据证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马XX不具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资格;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防震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A×××××小型轿车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马XX与鲁D×××××重型厢式货车方达成的事故协议,是系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某保险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双方的协商及核对损失数额;对两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马XX提交的鲁B×××××号牌车辆损失73000元的车辆核损信息不予认可,主张该事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车辆核损信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加盖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已就保险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主要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故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马XX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不知道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为此,马XX提交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强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城区公司的副经理陈某签字的投保说明一份、马XX对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强的录像资料证实投保的实际过程,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其中张强和陈某签字的投保说明对投保经过的主要陈述为:本人系太平洋财产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陈某,和本车实际车主马XX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因阳光财产保险枣庄公司张强业务需要,本人将以上车辆鲁B×××××号牌和鲁U×××××挂通过张强投保到阳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以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颐中(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为受益人,在该车辆投保前张强给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打了个电话(有个车辆做保险需要借用该公司的公章在投保单盖章),经该公司领导电话中允许后本人就拿着阳光保险公司的空白投保单去凯运达公司盖了章,然后本人将投保的相关材料送到了阳光保险枣庄公司,出单后张强将保险单及单证全部给了我;保单和批改单上的业务员田娟和都明成都是挂名业务员,实际业务是由张强本人做的;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马XX系朋友关系,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强曾经系同事,因张强业务需要,将涉案车辆的保险业务介绍给了张强,因考虑到借用公司名义投保保费较低,故张强给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打招呼后,陈某拿着投保单到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盖了公章,然后就到某保险公司取到了保单和保险缴费发票,并用快递寄给了马XX,批改过程也基本如此,某保险公司并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张强的录像资料中显示张强对投保说明上他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陈某出庭认可其在投保说明上签字属实。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说明不予认可,申请张强出庭作证,张强主张投保说明上的签字已经记不清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视频是在其醉酒的状态下所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批改单、车辆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事故协议、投保说明、录像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凯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鲁B×××××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U×××××挂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后对车辆号牌进行批改,变更为鲁B×××××/鲁B×××××挂号牌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第一受益人系不同公司,保险合同的最终第一受益人为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马XX系鲁B×××××/鲁B×××××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于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马XX承担事故赔付义务,对涉案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鲁B×××××/鲁B×××××挂号牌车辆损失73000元,该部分损失系某保险公司方核损确定的损失,且在保险限额之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属理赔范围。对马XX主张赔偿三者损失550000元,马XX提交青岛浩天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苏A×××××小型轿车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收到条、马XX与鲁D×××××重型厢式货车方达成的事故协议、收条及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事故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马XX已经实际赔付及赔付的合理性;某保险公司虽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马XX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或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马XX主张的73000元车辆损失,马XX已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核损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作为同属同一保险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依据保险标的及事故的发生地,对保险标的进行核损符合行业惯例,因各分公司核损系统联网,鉴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诉争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现场勘查的事实,应当推定其勘验核损行为系基于某保险公司或上级公司授权或指示,况核损是某保险公司的义务,故对马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虽辩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马XX的事故损失不予赔付,但通过马XX提交的具体办理该保险业务的陈某及张强签字确认的投保说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及张强的录像资料中认可的相关事实等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涉案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尤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数额623000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当属理赔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马XX三者损失55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马XX车辆损失7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涉及合同变更,故保险人多次与投保人进行联系交流,不可能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陈某和张强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应熟知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要求,其二人所作出的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言不合常理。且张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保险人已通过法定要求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三、本案被上诉人马XX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马XX并非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马XX关于上诉人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人是否应予理赔。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审审理过程中证人陈某与张强已证实其在帮投保人办理本案投保时只是拿着空白投保单盖章、并未在投保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此时上诉人履行本案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谁、涉案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皆对本案不再产生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