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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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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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3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3122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2014年11月24日0时45分车某连驾驶陕Kx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低头拧水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路边停放的袁某某驾驶的陕KA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路外停放的程某某驾驶的晋EXXX62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乘员白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程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056.29元。陕KAXX和陕KXXX9挂车辆修理工时及材料费为22780元;施救费为3500元。陕Kx车辆经榆林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损失金额为174015.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5200元,该车施救费为400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如下:一、袁某某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全部由车某连承担;二、白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全部由车某连承担;三、车某连的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全部自己承担。当即车某连将32500元赔偿款付给袁某某。2015年元月3日陕Kx车车主车向赔付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6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015元,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40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7063.29元,护理费968元,误工费96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者车辆损失2278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18734.2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和本车上乘员受伤。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三者车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500元整,本案中原告提供三者车辆损失22780元,施救费3500元计26280元整,故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陕Kx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74015元,鉴定费为5200元,施救费4000元,计18321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方2015年元月3日赔偿陕Kx车上乘员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6000元,根据2015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白某某医疗费为7056.29元,住院8天,误工费为968元,护理费为968元,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计9232.29元,原告方赔偿白某某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923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6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1832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责任险(乘员)限额内赔付原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9232.29元。以上共计218727.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86893.5元。理由是:一、对于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白某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陕Kx和陕K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9232.29元。二、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10%的残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在上诉人承保范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驾驶员险,所以被上诉人驾驶员医疗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当中已经扣除10%残值,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驾驶员白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理赔金额是中是否应扣除10%的车辆残值、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本车上乘员受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榆林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x号车辆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已经将该车的残值扣除,并且原审判决以此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所称需扣除10%的残值并称不支付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张瑜
代理审判员郭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