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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透山镇苍圣工艺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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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透山镇苍圣工艺XX。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赵恩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X,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代表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透山镇苍圣工艺XX(以下简称苍圣工艺品厂)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圣工艺品厂的负责人赵恩福、委托代理人尹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苍圣工艺品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苍圣工艺品厂是一家工艺品制造、销售企业,由于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联系,在2012年5月21日苍圣工艺品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火灾、爆炸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毁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2013年2月15日,由于发生火灾导致苍圣工艺品厂存放在仓库内的原材料、生产成品毁损,经苍圣工艺品厂多次与某保险公司联系理赔,某保险公司均拒绝理赔,故来院告诉,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苍圣工艺品厂经济损失1,678,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认为苍圣工艺品厂所谓的理赔不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苍圣工艺品厂对诈骗事实如实供述,但是鉴于苍圣工艺品厂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款并表示全部放弃索赔权,故以情节显著轻微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苍圣工艺品厂放弃索赔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苍圣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苍圣工艺品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保险金额总计400万元,保险项目原材料、房屋建筑、产成品。2013年2月15日,苍圣工艺品厂发生火灾。2013年4月17日,抚顺清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清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仓圣工艺品厂仓库中部偏东的部位。经现场勘查仓库内起火部位的用电线路没有发现短路痕迹、电线过负荷痕迹及铜铝接头过热痕迹;排风扇接线盒未发现异常痕迹;没有证据能够排除节日期间燃放烟花落入库内引起火灾的可能及外来人员故意投掷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涉案起火房屋产权归红透山镇政府所有。2013年4月7日,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苍圣工艺品厂代表人赵恩福对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4月11日,苍圣工艺品厂出具放弃索赔承诺函,写明其自愿放弃索赔于2013年2月15日发生的火灾案,不再追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现苍圣工艺品厂来院告诉,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苍圣工艺品厂经济损失1,678,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保险合同、公安局卷宗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苍圣工艺品厂、某保险公司双方根据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苍圣工艺品厂,苍圣工艺品厂也未取得对该房屋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苍圣工艺品厂提供的入库单是由其单方提供且没有提供关于购买产品的取款及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其购货及存货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实际货物损失金额。苍圣工艺品厂主张其是在公安机关胁迫下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并出具的放弃索赔函等事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故对苍圣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苍圣工艺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6.00元,由苍圣工艺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苍圣工艺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苍圣工艺品厂赔偿款1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苍圣工艺品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一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实成立,苍圣工艺品厂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二、起火房屋产权归红透山镇政府,但苍圣工艺品厂是起火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的损失承担修复赔偿责任。苍圣工艺品厂将租赁房屋作为保险标的物予以投保,某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苍圣工艺品厂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是合法的。三、一审法院对“2013年4月7日,抚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讯问,苍圣工艺品厂代表人赵恩福对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事实供认不讳。”的公安卷宗给予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只有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所谓的刑事案件已被撤销,公安卷宗的侦查笔录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其来源不合法,证明效力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放弃承诺函是苍圣工艺品厂的代表人在受到公安局的恐吓下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录音证明。
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关系和火灾事实均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苍圣工艺品厂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进行了详细质证,苍圣工艺品厂认为没有认定损失和没有质证是错误的。三、苍圣工艺品厂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房屋发生火灾后,其未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过任何赔偿。除非房屋火灾是苍圣工艺品厂故意造成,才必然发生苍圣工艺品厂作为房屋承租人赔偿所有权人的问题,否则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是否由苍圣工艺品厂赔偿是不确定的。四、一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基于苍圣工艺品厂的代表人诈骗未成功,且主动放弃索赔权,才以案件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继续追究刑事责任,不是撤销案件,而是公安机关结案。五、苍圣工艺品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公安机关胁迫其放弃权利。苍圣工艺品厂代表人书写的放弃赔偿函不是其单方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而是在其与某保险公司合意的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关于保险事故纠纷的解决协议,该协议是苍圣工艺品厂代表人平等自愿进行的意思表示,其为了在刑事上减免处罚而主动要求放弃索赔,该放弃索赔行为合法有效。六、苍圣工艺品厂所谓的库存货物均不存在,系其虚构库存。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韩新厂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在韩新厂处购买货物情况及公安机关对韩新厂询问笔录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多次自相矛盾且与公安机关对该证人的询问矛盾,有违禁反言原则,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欲证明出具放弃索赔函是受到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的胁迫,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苍圣工艺品厂的代表人赵恩福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一案已经公安机关以赵恩福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赵恩福保险诈骗案虽然已被撤销,但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记载系因情节显著轻微而撤销此案,而并非此案不具有违法性。鉴于本案的性质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已结案,故上诉人不再享有因本次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另外,赵恩福曾在某保险公司作出放弃本次事故保险索赔的意思表示,并形成书面材料,赵恩福将该放弃索赔函的复印件亲自交到公安机关,因赵恩福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索赔函应为赵恩福对其所谓保险索赔权不能成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放弃索赔函也充分证明赵恩福对本案已不具有合法的民事权利。现赵恩福以放弃索赔函原件被勾划为由主张自己并没有放弃索赔权利,但该原件并非全部勾划,未勾划的文字及签名也足以表明其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且赵恩福交到公安机关的是完整的没有勾划的放弃索赔函,并在复印件上有其手写签名认可,佐证了赵恩福放弃索赔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再因本次事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上诉人红透山镇苍圣工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树魁
审判员赵世平
代理审判员郭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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