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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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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袁X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EXXX81的雷诺科雷傲越野车出借给朋友周磊使用。当日下午2时23分许,周磊驾驶该车行至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与夷兴大道路口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了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夷陵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造成车损由驾驶员负全责。之后,袁X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9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宜价认字(2015)31号关于雷诺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鄂EXXX81)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包干修复雷诺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鄂EXXX81)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209768元。2015年3月3日,袁X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1800元(199800元+2000元)。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3年4月28日,袁X出资260000元购买了一辆型号为雷诺科雷傲2488cc的越野车(车牌号为鄂EXXX81)。2014年5月22日,袁X在某保险公司所属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和交强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袁X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意见书等书面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袁X在某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了车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发生后,袁X也委托相关价格认证机构对其车辆进行了车损维修的价格认证。由于袁X为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争议双方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袁X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财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01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当,原审法院只能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金额支持其车辆维修费1998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袁X车辆未实际进行修复其公司不应赔付及袁X的车辆不足额投保即使赔付也应比例赔付15753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袁X车辆修理费199800元;二、驳回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1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161198.64元。保险标的车辆鄂EXXX81购置于2013年4月,当时的购置金额为26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车辆拆旧的规定,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该车在2014年5月投保时其折旧金额为20280元。按合同约定,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应为161198.64元(199800÷260000X209768)。2、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不定值保险合同的约定,鄂EXXX81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3192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为180716元(199800÷231920X209768)。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减少金额38601元。
被上诉人袁X答辩称:按比例赔付在保险单上并未写明,电话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提示投保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和袁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以电话投保的方式达成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过程中未履行按比例赔付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无袁X本人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按比例赔付约定对袁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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