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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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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该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的12日,方XX驾驶鲁B×××××号蓝色三菱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海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浦西线006号线杆处时,观察不周与一名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男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男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依法履行义务,原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拒不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169.97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有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案中方XX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人的近亲属,因此无权向我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4年4月12日,原告方XX驾驶鲁B×××××号蓝色三菱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海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浦西线006号线杆处时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与一名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男子(身份不明)相撞,致车辆损坏、该男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公诉,2014年9月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XX报警并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垫付医疗费12969.97元、尸体保存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化验费200元、寻尸公告费500元,共计19169.97元。被告人方XX向原审法院缴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0000元(含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已理赔给原告15296.19元,其余款项未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致死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青岛市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2014年赔偿限额为704540元,全部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80%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为482967.98元[(704540+19169.97-120000)×80%],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419169.9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已赔付的15296.19元应当兑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付给原告方XX保险金40387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邮寄费60元,共计7648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制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违反该项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身份不明,被上诉人方XX作为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40万元作为死亡赔偿金,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认为,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云
审判员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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