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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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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于2013年11月8日为其所有的川RXXX2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44,000元;同时,承保险别中还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6月6日23时50分,案外人刘海波驾驶川RXXX33号中型轿车从建设路返回蓬安县畜牧局院内停车场,在进停车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上川RXXX22号小型轿车,两车翻入停车场外河沟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刘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对川RXXX22号车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估损书》,该估损书认定: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393,384元,残值询价为210,500元,损失合计182,884元;同时,该车辆材料询价已超出实际价值的80%,按推定全损处理。
作为“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有机组成部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采用了加黑字体,而“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部分未采用加黑字体。
诉讼中,陈X以另寻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停车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解问题。首先,“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属于约定不明,且属于隐性免责条款。一是这一条款中没有约定到底应当由谁去找第三人,是陈X还是某保险公司。二是此部分实际约定了两种情况:除已经确定的第一种情况及其后果之外,此部分内容没有确定第二种情况的后果,即没有约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且找到第三方后保险人是否应予以赔偿的情况,此两方面属于约定不明;并且此部分的字里行间包含着第三种情况可能不予以赔偿的免责内容,故明显具有隐性免责的意思表示。由于此部分内容某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应当认定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未作提示或者未作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这一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这一条款中尾部“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此免责条款与承保险种中的“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相矛盾;同时,对此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虽然采用加黑字体予以提示,但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同样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一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二、陈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中关于“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出了估损书,认定了陈X遭受的实际损失,陈X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对陈X的车辆在进行估损时作出材料询价已超出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推定按全损处理,且陈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陈X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393,384元。陈X申请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陈X既有权选择向某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也有权选择向肇事责任者第三人请求赔偿。现陈X选择保险合同纠纷,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增加肇事责任者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肇事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对此,陈X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X人民币计393,384.0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100.00元,由陈X负担19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虽系其公司承保的川RXXX22号车的被保险人,但标的车的损失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直接以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其公司赔偿,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程序。2、为了避免诉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侵权方的车辆驾驶员、车主以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若前述第三人未能参与本案的审理,更没有行使其答辩、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便直接作为了追偿案件的被告,则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3、本案中存在当事人身份重叠的关系。侵权方川RXXX33号车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若上诉人直接履行一审判决的保险赔偿义务,后提起追偿权之诉,将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本案被上诉人将作为追偿案件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承担侵权责任,由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案件最终实际成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393,384元以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赔偿393,384元。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追偿案件时,若依据保险法之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追偿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另案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认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仅限于保险标的为同一物而非同一保险人的多辆被保险车辆),这必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导致大量因道德风险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X答辩称:1、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向第三人或者向保险人要求赔偿。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侵权驾驶员、车主以及保险公司,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3、本案中不存在身份重叠,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有明确追偿对象,就是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公司提到的因为是家庭成员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陈X与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责任者第三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陈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对此,陈X有选择的权利,陈X是否起诉第三人,是陈X的权利,不影响陈X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陈X进行赔付后,可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应当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及“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系驾驶员刘海波驾驶川RXXX33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上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波应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陈X承担责任后,基于第三者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追偿权案件,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身份不存在完全重叠的关系。同时,至于追偿案件的审理与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述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大轩
审判员欧春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奕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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