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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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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鲁N×××××的大客车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处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入商业险,不计免赔。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车人王朋格撞伤,王朋格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第一、二及第五趾骨远节趾骨骨折,第1-5跖骨及舟骨骨折,跗骨间关节形态欠自然,右足舟骨骨折并距舟骨关节脱位,右足跟骰关节脱位,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并脱位,第二跖跗关节脱位,右足内在肌毁损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在王朋格住院期间,经证明人原启毓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经原启毓给付王朋格医疗费等14500元,2013年3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刷卡,又经原启毓打到莱州市人民医院50000元,共计给付王朋格付医疗费64500元。并且有本院调取的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中国银行刷卡单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与原启毓证明相互印证。其中王朋格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04.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6486元,拐杖一个款160元,清障费850元,交通费车票4张款200元,以上共计59000.9元。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乐交认字(2013)第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朋格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7日王朋格的家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后续治疗费5000元。王朋格出院后,其家人要求原告再付50000元,原告未付。为此,王朋格的住院费单据,其家人未交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医疗费单据上名字王明阁与王朋格是同一个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专用票据、莱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等证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被告对此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证明人原启毓证明与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中国银行刷卡单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王朋格各项费用64500元。在原告支付各项费用64500元中,用于王朋格在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收费1304.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5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住院×30元=2430元,护理费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12月÷30天=29.5元×81天=2389.5元,拐杖一个款160元,清障费850元,交通费车票4张款200元,以上共计63820.4元,应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3820.4元-10000元=53820.4元,已有原告付给王朋格。但按照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最多支付王朋格53820.4元×70﹪=37674.28元。该款项37674.28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两项共计47674.28元,应有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主张2013年6月17日王朋格的家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医院证明需要后期治疗,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损失47674.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受害人王朋格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没有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或已赔偿收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为鲁N×××××号大客在上诉人处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双方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隋同强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莱州市水上公园西土产公司顺通鞭炮门前与王朋格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将骑车人王朋格撞伤,王朋格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第一、二及第五趾骨远节趾骨骨折,第1-5跖骨及舟骨骨折,跗骨间关节形态欠自然,右足舟骨骨折并距舟骨关节脱位,右足跟骰关节脱位,右足第1、2、3楔骨骨折并脱位,第二跖跗关节脱位,右足内在肌毁损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虽然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王朋格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受害人王朋格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委托原启毓通过中国银行刷卡汇入莱州市人民医院现金50000元银行凭条、证明人原启毓证明、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单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证据虽然是赔付款项的间接证据,但是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王朋格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医疗费等是由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为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树强
审判员袁连喜
代理审判员宋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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