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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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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000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1号。
负责人陈志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扬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鸣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田XX一审中诉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的起重机于2013年7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4月24日,郭连华租用田XX的起重机、由田XX自行操作吊卸钢筋。10时13分左右,起重机在越过12米高的10KW高压线过程中碰到高压线,导致在地面协助平衡钢筋的帮工汪能友触电死亡,田XX遂报警处理,并报案理赔。该起事故后经扬中市“4.24”事故调查组调查,结论为田XX负有主要责任。同年4月25日,经扬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几方达成协议,田XX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该款田XX现已赔付。田XX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但遭某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田XX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XX吊车驾驶证存在涂改现象,对其驾驶起重机资格存在异议,田XX在作业中存在故意行为,亦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XX系苏L×××××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其具备操作起重机械的作业资格。2013年7月25日,田XX就该汽车起重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其中,田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故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2014年4月24日上午,案外人郭连华租用田XX的苏L×××××汽车起重机,将打桩机及钢筋材料运送至扬中市三茅街道营房村9组,并安排汪能友等6人协助卸货等事项。到达营房村9组工地后,由田XX操作起重机吊卸货物,汪能友等人负责扶住吊下来的货物。10时13分左右,田XX在操作起重机吊臂越过南侧垂直约12米的10KW高压线时,吊钩与吊臂间的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电流击中右手正抓住钢丝绳的汪能友,田XX听到呼喊后即将吊臂南移,钢丝绳脱离高压线,汪能友随后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田XX报警。同年4月25日,经扬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田XX及郭连华与死者女儿在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就汪能友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田XX与郭连华各赔偿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扬中市安监局亦派员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会同当地公安、工会、监察、三茅镇街道办事处及检察院等部门相关人员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同年5月12日,事故调查组认定,死者汪能友触电死亡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田XX违反起重机机械安全规程,在靠近架空高压线作业时,未保持与输电线的安全距离,吊臂与输电线触碰导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连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吊卸作业,未报电力部门同意,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场管理不力,且未为从业人员配备防触电用品,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原审法院还查明,汪能友生前受雇于郭连华从事打桩作业多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同年6月13日,田XX支付了全额赔偿款30万元。后由于田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遭拒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汪能友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结论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起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田XX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章,且有故意行为,故亦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田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014年4月24日,田XX在操作起重机卸货过程中,违反起重机械操作规程,是导致汪能友触电死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起事故应属于保险车辆在田XX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在田XX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受害人汪能友生前有稳定收入,其死亡后继承人可获得的相关损失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在相关民调组织的调解下,田XX和郭连华共赔偿60万元,该数额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田XX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汪能友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承担的30万元也不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款现已实际支付,根据田XX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违反操作规程操作起重机,致使汪能友触电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对于田XX应承担的赔偿款应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田XX投保商业三责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田XX已支付的30万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所称田XX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XX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人身伤亡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损失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田XX30万元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田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双方对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之责任;2、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涉案事故系田XX操作起重机作业过程中发生,既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也未能就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事故损失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损失系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扬中市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田恕建与郭连华共计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经由安监、公安、工会等部门联合组成的“4.24”事故调查组认定,田XX违规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由田XX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损失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陶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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