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朴XX、李XX、王XX噵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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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X,男,朝鲜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朴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31日,朴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0日15时许,李XX驾驶王XX所有的车辆辽AXXX8C小型轿车,在东洲区河堤路东洲区检察院正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追尾朴XX所有的辽DXXX26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李XX、王XX及甲保险公司赔偿朴XX车辆损失费9940元、营运费1014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打车费1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1110元,李XX、王XX、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李XX未到庭答辩。
王XX辩称:我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朴XX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实际车辆的使用人是李XX,根据侵权法规定发生出借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实际车辆的使用人李XX承担。责任认定虽然是交警队指定的,但是未通知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将该证据送达给我方,也没有相应修车发票,不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车损失;出租汽车公司与朴XX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营运损失的证据,而且也不能证明停运多长时间,停运损失过高;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不是交警队开具的;交通费只有就医的可以打车,其他情况不支持;对修车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是钣金喷漆行;司机不上班,不存在朴XX给司机开工资。对朴XX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朴XX是否实际发生修车,修车发生了多少钱,都是朴XX自己陈述的。
甲保险公司辩称:王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135700元、全车盗抢险12674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玻璃单独破碎险无限额)以上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第4条驾驶人驾驶证被扣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而且被保险人王XX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索赔,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李XX驾驶王XX所有的辽AXXX8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洲区河堤路东洲区检察院正门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追尾前方同方向等待信号灯的朴XX所有的辽DXXX26号出租车,至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前朴XX雇佣夜班司机一名,其每日向朴XX交纳100元车辆使用费,白班由朴XX营运。嗣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辽DXXX26号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9940元。朴XX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辽AXXX8C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是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是50万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李XX系王XX之女的男朋友,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李XX系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辆。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李XX驾驶辽AXXX8C号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驾驶距离,追尾辽DXXX26号出租车,致该车损坏,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朴XX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辽AXXX8C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朴XX所受损失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李XX赔偿。对于甲保险公司提出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抗辩,因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免责事项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特征不同,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项,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因该条款系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而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特别说明,该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以此依据对王XX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故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XX将车辆出借给李XX,对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牛雅琴财产损失,故该起事故的受害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对于朴XX所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按其向法院提供的鉴定报告及票据进行计算。对于朴XX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包括司机营运收入200元)按每日390元、修车26天计算一节,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朴XX白天收入及夜班司机交纳车辆使用费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司机营运收入的减少属间接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朴XX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修车时间,故不予支持,确定朴XX合理营运损失为每日200元,实际停运13天。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定,朴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9940元、营运损失26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3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朴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570元(其中:车辆损失9940元、营运损失26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500元);二、甲保险公司在辽AXXX8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包括车辆损失9940元、营运损失26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2810元)赔付原告920元;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的121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辽AXXX8C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四、超出财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评估费500元,由李XX赔付朴XX;五、王XX对第四项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朴XX已预交),由李XX、王XX连带承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朴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XX因驾驶证超12分停止使用后驾驶机动车,应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并且没有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是每一名司机熟知的法律,在办理驾驶证时也是考试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不予认定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保险公司对朴XX财产损失13070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朴XX、王XX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X未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XX已被扣罚满12分,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条规定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李XX被扣满12分属无驾驶资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此条规定是关于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即在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适用范围内对“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言外之意就是“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朴XX财产损失9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是否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了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明示,甲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而一、二审甲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甲保险公司以王XX签字承诺放弃索赔的“拒赔通知书”来证明投保人王XX同意放弃理赔,因保险赔偿金即可以向投保人支付,也可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所以该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属无效行为,对受害人朴XX不产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朴XX的财产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朴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570元(其中:车辆损失9940元、营运损失26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500元);第四项,即评估费500元,由李XX赔付给朴XX;第五项,即:王XX对第四项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甲保险公司在辽AXXX8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包括车辆损失9940元、营运损失2600元、停车费13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2810元)赔付朴XX920元;第三项,即: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的121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辽AXXX8C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中国甲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朴XX财产损失1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亮
审判员杨锐
代理审判员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