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4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00分,王考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63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刘银驾驶的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使黑B×××××、黑B×××××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排队等候的张晓斌驾驶的蒙D×××××、蒙D×××××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8379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冀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04000元,车辆救援费19000元,有辛集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援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行驶本、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辛集市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不适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主车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一致,均为214920元,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20日,发生事故时已使用55个月,依照营运性车险条款第10条2项合同的约定,按照月折旧率1.1%的合同约定,本案的主车损失应当是84893.4元,同时减去残值,残值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供,据某保险公司定损人员介绍,诉讼前某保险公司曾给予残值的定损意见按17000元。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推定为全损,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车辆的损失照片。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在保险单显注位置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进行了提示,尽到了说明义务,投保人愿意以此为合同的依据。
原审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083794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冀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原告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由辛集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鉴定对事故车辆作出的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4000元,车损救援费19000元,共计123000元。因王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冀A×××××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4000元,车损救援费19000元,共计123000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告知上诉人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书仅确定损失为104000元,未列明事故车重置价值、折旧金额等明细。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金额错误。二、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确定事故车的折旧金额(已使用54个月)为127662元,实际价值为87258元,减去残值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为多少被上诉人车辆(冀A×××××/冀A×××××)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被上诉人司机王考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委托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数额为104000元;上诉人称未告知上诉人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及该鉴定结论书仅确定损失为104000元未列明事故车重置价值、折旧金额等明细,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以该鉴定书载明的104000元车损为事故车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价值为新车购置价214920元,被上诉人按照214920元的车辆价值向被上诉人缴纳了车损保费,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针对合同第十条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称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