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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于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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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886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许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汉族。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于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6日,张利平驾驶于XX所有的辽B×××××(临)轿车与相对方向段XX驾驶的张XX所有的辽B×××××(临)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张XX所有的辽B×××××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于XX同意原告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一切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张XX,2012年8月31日原告按于XX要求将108200元赔偿款支付给张XX。公安机关以于XX涉嫌保险诈骗案件,传唤于XX对其进行询问核实。于XX自述自己于2012年1月6日发生事故时是酒后驾车,怕受处罚所以找张利平顶替其当驾驶员。并承认自己做错了,且不要保险公司任何理赔了,恳请宽大处理。由于于XX涉嫌保险诈骗,因而张XX的车辆损失应由于XX赔偿,要求原告代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返还原告支付给张XX的理赔款108200元,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张X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于XX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违背基本事实,其叙述经过及理赔过程不完整。
原审被告张XX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XX是否涉嫌诈骗,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2、我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我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义务和责任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整个财产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已经过审核按程序进行理赔,没有欺诈行为。基于我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我选择原告公司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E938745的辽B×××××号(临)丰田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于XX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80090677的辽B×××××号(临)奔驰轿车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XX投保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2年1月6日(在上述两车的保险期间内),段XX驾驶辽B×××××号轿车与“张利平”驾驶辽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为,1、“张利平”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段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张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XX事后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当日,辽B×××××轿车系其本人驾驶,因其饮酒,由张利平顶替。事故发生后,被告于XX、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张XX达成协议,对辽B×××××号车辆的维修金额按11万元一次性定损,按照此定损额进行理赔计算。对辽B×××××号(临)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残值金额为2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为366280元。原告的定损数额与上述协议中确定的数额相同。被告于XX签署授权书,同意原告将2012年1月6日对本次事故的一切赔偿款全部付给张XX。2012年8月,原告为本次事故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写明赔偿计算公式:车损赔款=(定损金额-残值-交强险已赔付金额)×事故责任比例×(出险时险别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10000-0-1996.37)×1×(151800/151800)=108003.63;施救费用赔款=(核定施救费用-施救费交强险已赔付金额)×事故责任比例×(出险时险别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00-3.63)×1×(151800/151800)=196.37;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车损赔款+施救费赔款)×(1-事故免赔率)×(1-可选免赔率之和)-免赔额=(108003.63+196.37)×0.85-0=91970,本险别理算金额=9197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16230。本案理算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赔款=91970+0+16230=108200。2012年8月31日,原告将上述赔款108200元支付给被告张XX。原告陈述,上述费用计算书事故责任比例按100%计算包括了原告对被告张XX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根据张XX投保的车辆报失险保险条款规定)和被告于XX应承担另70%责任。原告认为于XX承担责任等于原告对于XX车损的30%赔偿责任(根据张XX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算)。原告亦认为于XX因涉嫌保险诈骗,应承担全部上述赔偿责任。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返还原告支付给张XX的理赔款108200元,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张X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张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以及基于被告于XX的权利转让对被告张XX进行理赔,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向被告张XX支付了理赔款,原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理赔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于XX涉嫌诈骗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承保的车辆系因超速行驶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客观存在,即便于XX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亦不能使事故相对方(张XX车辆一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归于消灭。根据原告与被告张XX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原告对于保险事故第三者于XX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于XX的授权对张XX进行的赔偿并无不当。故原告有关于XX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其向张XX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二被告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因被上诉人于XX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又找人顶替,故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的依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XX属于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已经理赔的款项应作为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于XX二审答辩认为:张XX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存在违法事实,本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张XX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
张XX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于XX的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XX存在逃逸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由于XX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理赔义务系基于其投保人张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因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引起,于XX虽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找人顶替等违法情形,但该情形并未破坏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不存在因其找人顶替而导致无法明确事故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履行理赔责任的基础条件即投保人张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于XX的违法行为不影响张XX因其超速行驶应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仍然有义务针对张XX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履行理赔义务,而上诉人事实上也已经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了理赔,被上诉人获得理赔款存在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君
审判员阎妍
代理审判员郑福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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