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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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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冯XX妻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登记车主为冯XX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一份,保额为36981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王X。2014年10月27日19时35分许,贾文杰驾驶冀A×××××号翻斗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033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0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康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A96378号翻斗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建与曹永升事故,刘永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共同选定河北信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14294元,公估费为10715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拆验费14000元,并提交了施救费发发票一张、拆验费发票两张、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拆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额为36981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损失为21429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拆验费14000元、公估费10715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拆验费、公估费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XX、王X保险理赔款248009元。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对本案所诉车辆损失由上诉人参与选定公估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上诉人认为公估结论仍存在问题,所确认的价格缺乏依据,原审原告所诉车辆是否已维修,由于公估机构确认的损失是修理,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公估确认的维修价格,其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公估依据严重不足。2、车辆维修必然伴随车辆拆解,因此拆解费不是必要损失且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相关规定。3、被上诉人车所诉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损失。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先予赔偿,法院也应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向本案第三方主张赔偿以及是否放弃第三方赔偿,一审法院还应查清第三方的基本信息,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均未审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估公司确认的车损价格能否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二、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是否过高;三、事故主次责任是否影响上诉人理赔。
关于公估公司确认的车损价格能否作为认定车损依据问题,公估公司是经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对车损价格进行认定是由上诉人参与选定并经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上诉人否认车损价格,应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公估公司认定车损价格高于实际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总价款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举证证实,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主次责任是否影响上诉人理赔问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发生保险事故,本次事故由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责任大小不影响保险公司先于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放弃对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英
审判员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崔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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