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锡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负责人归若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廷。
上诉人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杭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9日,钱建林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从普陀山开往苏州市,途径苏嘉杭高速98公里处,因车辆碾压路面遗留的旧轮胎,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州市交巡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建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其认为,苏嘉杭高速公司作为公路经营主体,负有保持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状态以及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的义务,现苏嘉杭高速公司未履行职责和义务,造成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苏E×××××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李兰生,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经其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225000元,车辆施救费为200元,其目前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主李兰生全额赔偿了上述费用,所以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要求法院判令苏嘉杭高速公司支付其支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25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苏嘉杭高速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不明确,是某保险公司与车主自行协商确定了赔偿金额,车损维修金额不客观真实,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不明确,损失确认书签字确认的时间前后不一。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19日,但协商定损时间是4月18日,间隔时间过长,无法判定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未严格按保险合同进行定损理赔,也没有履行免赔率的约定,对超额赔付的保险金,无权向第三方追偿。其次,若某保险公司称钱建林驾驶事故车辆在苏嘉杭高速公路了发生事故属实,则是钱建林与其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而非车主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就此主张代位求偿权应当证明驾驶员是车主雇员或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第三,责任主体也不应该是其,驾驶员是直接责任方,交巡警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承担全责。而高速交巡警、路政部门也是责任方,对过往车辆遗留的轮胎应当负责处理,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当指向这些个人和部门,也应列为追索对象。第四、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经按规定进行了管理养护,路面巡查间隙随时发生的抛洒物、遗留物被告无法遇见或避免,也无法随时清除,对不可控制、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其并无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兰生为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于2011年8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与乘客)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XXX01132050000115695)。保险期间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
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高认(2012)第C0214号)一份。认定钱建林(驾驶证证号:320524196308087916)在2012年2月19日14时05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杭苏线98KM附近处,车头与路上旧轮胎相撞,致车辆受损。钱建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牌照为苏E×××××奔驰R300小型轿车2012年2月19日在苏嘉杭高速公路出险,修理费总计225000元。保险公司经办人与被保险人李兰生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日签名,苏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售后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苏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发票号码分别为:3200111650-01567930、3200111650-01567931、3200111650-01567932),证明苏E×××××小型轿车维修费价税合计225000元。苏州市畅通汽车牵引救援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2月21日向名称为:“苏E×××××”的付款方开具了项目为“施救费”的发票一份,金额为200元。某保险公司已向李兰生支付上述款项理赔款合计225200元。
2012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事故车辆驾驶员钱建林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查勘笔录。4月18日某保险公司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确认了损失为225000元。
苏嘉杭高速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与事故当日,即2012年2月19日的《监控指挥中心值班记录》、《稽查日志》、《监控指挥中心交通事故记录表》、《公路巡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江苏省内高速公路的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少于一次、夜间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证明当日苏嘉杭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并无记录证明某保险公司所称保险事故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事故车辆保险单、本市交巡警高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驾驶证与行驶证、事故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理赔款支付凭证、苏嘉杭高速公司工作记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驾驶人行车进入高速公路时,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现主张其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在苏嘉杭高速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发生保险事故,已经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高速公路遗留有异物造成,故应当认定保险事故与苏嘉杭高随公司的过错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约理赔并提供了理赔付款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苏嘉杭高速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苏嘉杭高速公司虽举证其对管理的高速公路已经做到了定时巡查、清障,履行了对道路的日常养护、保障安全畅通的义务,辩称对于路面上出现散落的轮胎残件被后面快速行驶车辆碰撞应属于无法预见及避免,且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为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苏嘉杭高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苏嘉杭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每天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不能认定苏嘉杭高速公司全面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行的合同义务,故苏嘉杭高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车辆驾驶者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在高速公路上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公安交巡警部门也已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故车辆驾驶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苏嘉杭高速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70%为妥,即人民币157640元(225200元×70%)。苏嘉杭高速公司辩称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无法判定的意见,事故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修复,现无法重新评估鉴定,苏嘉杭高速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定损之金额确有不实,应当按现保险理赔金额确定车辆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嘉杭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576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03元,由苏嘉杭高速公司负担3275元。
上诉人诉称
苏嘉杭高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按照《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巡查和养护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与其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车辆驾驶人而非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3、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金额与实际车损情况不一致,协商定损与事故发生间隔时间过长,原审依据某保险公司单方举证确定定损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苏嘉杭高速公司单方举证已经进行过养护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认定该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2、与苏嘉杭高速公司发生服务合同关系的不仅是包括车辆的驾驶员,而且应当涵盖车辆所有人。3、其已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予以充分举证,苏嘉杭高速公司应提供反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嘉杭高速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使用人钱建林驾驶投保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出现旧轮胎造成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向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即被保险人赔偿了该损失。保险公司据此享有向苏嘉杭高速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损失的代位求偿权。苏嘉杭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其已依照规定履行了管理养护高速公路的法定职责,但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直接等同于全面履行为通行车辆提供安全、正常行驶路况的合同义务。本案事故车辆损坏与苏嘉杭高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故苏嘉杭高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修复,定损金额有品牌4S店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车辆损失,苏嘉杭高速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定损金额确有不实。原审法院依照本案事故的具体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定苏嘉杭高速公司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孙晓蕾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烨雯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