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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袛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井陉县天宁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井陉县天宁化工有限公司的制药车间返工品工房工程,驻地实际负责人为原告于XX。2014年5月25日上午,原告于XX雇佣的泵车司机胡立茂在操作于XX的冀A×××××申星混凝土输送泵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浇筑房顶时发现泵管堵塞,利用无线遥控器将泵管缓放于在建工房北侧空地进行疏通修复,约9时50分许修复完毕。胡立茂在操作无线遥控器将泵管重新升起时,泵管触碰到在建房檐,致使在建房屋整体向南倾斜,瞬间倒塌,导致胡兰强(系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在施工队从事搭架子、模板工作)被倒塌的建筑物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井陉县人民政府成立了“5.25”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作出了河北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5”工程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胡立茂在此事故中,精力不集中,粗心大意,工作疏忽,未严格执行“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使泵管触碰到房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直接责任。死者胡兰强,系河北省定州市息冢镇王莽村4组23号人。死者胡兰强系赵铁净、胡秀分之子,冯丽红之夫,胡雨含、胡雨浩之父。
经中间人办理,原告于XX与受害人胡兰强的家属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处理伤亡事故协议,由原告于XX一次性赔偿给胡兰强的家属820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使用和操作上具有特殊性,导致房屋倒塌的泵管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在作业中升降泵管属于机动车操作的一部分,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说明不适用于作业中的损害,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和保障,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是由于建筑物倒塌导致受害人死亡,被保险车辆并没有直接接触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5.25”工程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资料、处理伤亡事故协议、证明等证实。
原审认为,首先,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系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次,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商业三者险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予以赔偿。该事故是因胡立茂在操作无线遥控器将运行中的冀A×××××申星特种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泵管重新升起时,泵管触碰到在建房檐,致使在建房屋整体向南倾斜、倒塌,导致第三人胡兰强被倒塌的建筑物砸伤致死的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于XX11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于XX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正确。交通事故包括车辆在静止装卸货(人)时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特种车辆在除行驶以外其它方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通常理解本案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应包括静止状态或者其它使用方式过程中。即使不属于交通事故,是施工安全事故,也不影响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对机动车类型进行区分,因此,本案冀A×××××申星混凝土输送泵特种车属于该条例机动车类型范围。上述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按通常理解应包括特种车辆作业的场所,或者该条例未排除特种车辆作业场地。该条例中规定“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是,对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是否适用,该条例未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众所周知,涉案冀A×××××申星混凝土输送泵车系特种车,该车辆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那么,事故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情形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意愿。另外,特种车的主要用途是进行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事故也多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对此,投保之时保险公司也是明知的。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于事故发生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广义上理解本案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赔付范围较妥。
其次,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赔付是有先后顺序的,即:机动车在作业过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然后,再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付。故本案冀A×××××申星混凝土输送泵车系特种车在作业中造成第三人死亡,于XX向死者家属赔偿后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审判员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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