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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梧桐恒生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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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XX。
委托代理人:金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梧桐恒生塑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梧桐恒生塑XX(以下简称恒生塑料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恒生塑料厂将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5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11时止。2014年9月6日15时33分左右,恒生塑料厂员工沈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桐乡市梧桐街道齐鑫科创园内15幢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创园19幢楼旁路口右转弯,将正在路边玩耍的顾文浩碾轧,造成顾文浩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产生医药费558.62元。2014年10月16日,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公交认字(2014)第B077号)认定:沈杰驾驶车辆途经上述事发地点,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将正在路边玩耍的顾文浩碾轧,且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父亲为顾德刚、母亲为王燕,自2012年3月起在嘉兴市陈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由该公司安排宿舍供其一家三口居住。2014年12月17日,驾驶员沈杰向死者父母赔偿损失95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恒生塑料厂与驾驶员沈杰达成协议为其垫付该笔赔偿款。2015年1月2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桐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驾驶员沈杰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认定“事发后,沈杰驾车驶离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的该行为属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拒绝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而恒生塑料厂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610558.6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恒生塑料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为免责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责任免除。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桐乡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的行为是“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遗弃事故车辆”的情节,这与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另外,庭审中双方关于“逃离”应强调主观恶性而解释为“逃逸”还是应强调客观行为而解释为“离开”存在争议。原审认为,从该情形所属条款的上下文可以看出,其针对的是驾驶人存在主观恶性而作出的使保险风险无法控制的行为,这也符合免责条款设置的目的。再者,按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逃离”应解释为“逃逸”,而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均未认定驾驶人存在“逃逸”情节或驾驶人驶离现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性。综上,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恒生塑料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父母自2012年3月起即在嘉兴市陈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在事故发生前死者已跟随其父母生活在单位宿舍内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按照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者顾文浩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由于死者顾文浩未满六十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恒生塑料厂在刑事和解中向死者父母赔偿950000元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及医药费558.62元,合计610558.62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恒生塑料厂610558.62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沈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恒生塑料厂在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
恒生塑料厂答辩称: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车辆已经离开现场。但是驾驶员沈杰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没有逃逸的主观恶意,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且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沈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沈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向受害人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沈杰“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而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沈杰的行为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强调“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的“逃离事故现场”,应当理解为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后的故意行为。而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对沈杰的刑事判决书,均只认定沈杰具有“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但都未认定沈杰存在故意逃逸的情节。因此,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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