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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兴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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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兴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兴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将其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的2013年11月29日,王洋驾驶该车在处理情况过程中与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王洋负事故全责。经鉴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62425元、护栏损失为8928.50元,并支付评估费3800元、拖车费620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款71973.50元、评估费3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及护栏评估的损失价值过高,且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对损失进行协商检验,被上诉人单方对外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4月27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F×××××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285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上诉人并约定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别,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2013年11月29日零时许,王洋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与南山路交叉路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与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洋负事故全责。经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F×××××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62425元、认定护栏损失修复价值为8928.50元,被上诉人支付拖车费620元并支付评估费3800元(车损评估费为3500元,护栏评估费300元)。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经维修,被上诉人支付给龙口市众力经贸有限公司维修费62450元。被上诉人支付护栏维修费8928.5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交纳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修复价值为62425元、认定护栏损失修复价值为8928.50元,予以采纳。上诉人对损失评估价值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其自行核损的价值予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62425元、拖车费620元、评估费35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护栏损失2000元,余额护栏损失6928.50元及评估费300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对评估费不予承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市兴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保险金75773.50元。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车损时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核对。二、评估公司核定车损的数额与上诉人核定车损的数额差距过大,评估公司核定的车损数额不应被认定。被上诉人委托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F×××××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62425元、护栏损失修复价值为8928.50元。上诉人评估的鲁F×××××轿车及护栏损失修复价值差额较大,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作出判决,此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评估损失的结果作出判决。三、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未能根据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作出合理的损失评估结果,评估报告书夸大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对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公司的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虽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评估结果过高,一审根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评估费用是被上诉人一方为查明和确认损失的数额而支取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保险的车辆及护栏损失评估是否过高。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抗辩的理由不认可被上诉人委托评估的结果,但未提交证据来支持自己主张。在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时,又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交纳评估费,可以认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秀波
审判员王汝娟
审判员张建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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