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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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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X,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昌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国锋担任记录。上诉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系德昌县永华汽车修理厂业主,其在经营期间购买有川W-38599吊车,主要从事各类吊装业务。2012年,唐彬承包修建德昌县小高乡群英村二社村民杨昌荣的房屋。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吊车吊装混凝土,唐彬与李XX之弟李永剑进行联系,并就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7日,李XX按照双方的约定,安排其聘请的驾驶员将自有的川W-38599吊车开至小高乡群英村二社杨昌荣家在建房屋的施工现场,然后开始吊装混凝土。在吊装过程中,因吊车吊臂不慎触碰到在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导致正在协助吊装混凝土作业的唐彬、沙正华、胡元现三人被电击伤,并致使三人在被电击伤后从屋顶摔到地上再次受伤。事后,唐彬、沙正华、胡元现三人将李XX分别诉至德昌县人民法院。德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德昌民初字第647号、118号、11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李XX赔偿唐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26.95元,赔偿沙正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14.40元,赔偿胡元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11.60元。李XX按照德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拒绝给予赔偿,李XX、某保险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后无果,李XX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XX垫付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李XX为自有的川W-38599(厂牌型号:中联ZLXXX60JQZ20H,发动机型号:6P10K009606)吊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该条规定来看,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此次事故是在李XX自有的川W-38599吊车到达小高乡群英村二社杨昌荣家在建房屋的施工现场后,在吊车停止行驶开始实施吊装混凝土作业的过程中,因吊臂不慎接触到在建房屋上端的高压线路,导引高压电将施工人员电击而引发,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李XX自有的吊车始终处于停止行驶的状态。从以上情形来看,此次事故系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并非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伤者利益强制保险公司承办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从该条例中的规定来看,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针对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外三者损害。由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在“在道路上”是构成交通事故的首要条件。本案中,此次事故系发生在工地现场,唐彬、沙正华、胡元现等人受到的损害不属于被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的损害。同时,由于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管辖范围,因此,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XX虽认为由于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风险的发生并非主要在道路上,而更多的是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因此在吊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理应纳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但因李XX的该项诉称系其自身对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扩大解释,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支持,故对李XX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李XX自有的吊车引发的此次人身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0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昌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发生在非交通道路的通行事故也参照交通事故执行的规定,立法的本意是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上的“道路”作扩大解释,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地可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2、本案的事故车辆为吊车,具有特殊性,是在停驶状态中开展作业,如发生在交通道路上的交通事故才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那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价值不符,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3、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将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李XX虽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但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并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保险人李XX请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纠纷,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付前提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之规定,本案涉案吊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修建房屋的作业现场。发生事故时,吊车始终处于停止行驶的状态,事故是因实施吊装混凝土作业的过程中,因吊臂不慎接触到在建房屋上端的高压线路,导引高压电将施工人员电击而引发。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认定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也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和“交通事故”的界定。本案涉案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郑坚
代理审判员邱学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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