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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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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牟泊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修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红伟。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彭修文,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山空心砖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矿(以下简称白山神龙煤矿)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许,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所有的吉Fxxxx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行至国道304线588公里加950米处,尾随相撞前方同方向行使张某某所驾驶蒙Gxxxxx号轻型货车尾部致吉Fxxxxx号车内5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00xxx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车辆支出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所有的吉Fxxxx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通价认鉴(2013)2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该车修复价格为785556元,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支出鉴定费8300元。第三人白山神龙煤矿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785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x7座,均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现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白山空心砖公司所有的吉Fxxxx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与张某某所驾驶蒙G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吉Fxxxxx号车内5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所有的吉Fxxxx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7856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白山空心砖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山市江源区神龙煤矸石烧结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790556元(车辆修复价785556元、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4元、评估费8300元,合计200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一、被上诉人白山空心砖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律程序,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依据被上诉人白山空心砖公司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同时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而依据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修车票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正如报告中第三页第七项所言“采用市场法评定估算出鉴定标的修复价格”,既然是估算,就没有确定性,发票是能够证明车辆修复价格确定性的最直接、不可或缺的证据。同时,没有提交发票,是否违反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三、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证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属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违反保险条款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予以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山空心砖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被上诉人白山空心砖公司所有的吉Fxxxx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与张某某所驾驶蒙Gxx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人员不同程度损伤。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白山空心砖公司所有的吉Fxxxx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7856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白山空心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额尔敦仓
审判员白云飞
审判员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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