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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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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富水小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臧XX,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辽L×××××号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史晓飞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莱阳市富水南路安居小区西门处与在前顺行的赵世杰驾驶的鲁Y×××××号车追尾相撞,致辽L×××××号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理赔,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6135元,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中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了核损,确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5800元,同意在核损的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价值认定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印章为莱阳市物价局财务专用章与鉴定机构的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施救费发票及古柳昌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不认可;诉讼费、鉴证费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L×××××号的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37000元。2014年12月18日18时,被上诉人驾驶员史晓飞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富水南路安居小区西门处,与在前顺行的赵世杰驾驶的鲁Y×××××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L×××××号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结论为辽L×××××号车的修复价值为34985元,鉴证费850元。莱阳市古柳昌盛汽车美容服务部定额发票400元,被上诉人主张系车辆施救费。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定额发票、维修费发票、莱阳市古柳昌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辽L×××××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34885元(修复价值34985减去三者交强险负担的1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价值认证书不予认可,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价值15800元,因被上诉人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资质的认证部门,该鉴定又是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其鉴定过程违法,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施救费400元,上诉人主张施救费发票上印章是古柳昌盛汽车美容服务部印章,无法证明是投保车辆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负担鉴证费85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鉴证费单据上印章的异议,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鉴证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4885元、鉴证费850元,合计35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刘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73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被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负担34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仅对物品价值多少具有鉴定资质,而对物品是否损坏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价值认证书上所列物品是否损坏应有专业机构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并未进行拆检,即未拆检自然无法判断内部部件是否损坏。况且对于车辆内外部损失价值认证书并未提供照片证实,因此该价值认证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认定书作为判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鉴定费上诉人不予承担,原审将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证书并非受案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在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未予理睬,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莱阳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诉称涉案车辆未进行拆检,对此被上诉人已报案,通知过保险公司到拆检现场,涉案车辆在拆检后才出具的鉴定报告,另外,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院出具了自己对涉案车辆车损价值的核损报告,说明保险公司只有在拆检后才能进行定损,不存在未进行拆检就进定损的事实。二、上诉人诉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是在保险公司不及时履行核损义务,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对此免除责任条款,上诉人根本未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价值认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牌号为辽L×××××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后,双方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认定责任过程中,出于解决事故引发的纠纷需要,依法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的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自己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定损报告,说明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失情况是知情的。对于交警部门按正常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值认证书,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价值认证书具有不合理性,因此,上诉人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诉称鉴定费不承担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李学泉
代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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